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94号 原告张绍亮,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占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立云,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绍亮诉被告杜占平、李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亮、被告杜占平、李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借其现金3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借其现金255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分别给其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分别将2014年6月14日前的利息付清。因其有事紧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500元及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经被告李立云手,是原告将款借给其想挣利息。其陆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二分,每次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是让房地产开发商杜晓用了,开始杜晓按月付息,其也是按月将利息付给原告。2014年5月份,该开发商不付利息了,这情况其已告知原告。2014年8月份,原告到其家要钱,其没有能力给付,将被告杜占平的金项链、金戒指给了原告,折抵34500元,剩余借款55500元,从原告处收回了两张30000元的借据,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500元的借据,当时给原告说该过55500元的利息不再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杜占平给其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据和2014年8月5日被告杜占平给其出具的借款25500元的借据各1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5500元未还。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500元,对于剩余的55500元借款,二被告从原告处收回了之前给原告出具的其中两张30000元借据,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杜占平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据未收回,该3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绍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杜占平2013.12.14”,被告杜占平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500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绍亮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整杜占平(25500元)2014.8.5号”。剩余借款555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500元未还,有被告杜占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占平、李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绍亮5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