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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梅、蒋军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军臣,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军臣,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玉梅,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臣、韩玉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军臣、韩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蒋军臣伙同韩玉梅预谋后窜至本村村民范某某住处,将范某某家鸭窝内的三只鸭子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盗鸭子价值130元。
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蒋军臣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龙口镇塔王庄村委小学附近,在小学门口将王某家的一只鹅盗走,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盗鹅价值100元。
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蒋军臣伙同韩玉梅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委王楼,将庄子中间水泥路上王某某家的三只鸭子盗走。后以7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他人。被盗鸭子价值135元。
2014年4月14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蒋军臣伙同韩玉梅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村委张老庄,在庄子南头树林内盗窃袁某某家的两只鸭子时被人发现未得逞。经鉴定,被盗两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军臣、韩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军臣、韩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军臣、韩玉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证人张国付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王某某、袁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军臣、韩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蒋军臣、韩玉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军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韩玉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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