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文,又名“文文”,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景文故意伤害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景文在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商贸大街一家宾馆自己租住的203房间内,容留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景文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景文在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商贸大街一家宾馆自己租住的203房间内,容留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文供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检查笔录、尿液检测笔录、(2012)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景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文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