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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佳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渑池县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佳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郑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其向三门峡银行渑池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出租、出售、转移、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我方认为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担保能力的财产。现虽未到还款日期,但被告已经转移了提供担保的所有货物,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先行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万元。
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30日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2013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及郑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3、2013年7月31日借款凭证一份;4、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郑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三门峡银行渑池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出租、出售、转移、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担保能力的财产。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转移了提供担保的所有货物,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万元。
本案在本院受理前,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渑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厂房。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虽与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但原告尚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老仰韶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渑池县金鑫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锋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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