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五妮诉被告王长江、许昌永兆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昕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81号 原告:朱五妮,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照,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昕鑫金属材料有限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81号
原告:朱五妮,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照,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昕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付山。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江,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许昌永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艳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度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五妮诉被告王长江、许昌永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许昌县昕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五妮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照、苗中强和被告永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五妮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昕鑫公司和被告王长江共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由被告永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40‰。借款到期后,被告昕鑫公司和被告王长江未按时还款,被告永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长江于2011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之后,原告每月均向三被告追要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电话,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昕鑫公司和被告王长江归还借款216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判令被告永兆公司对21653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昕鑫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印章属实,收到款项也属实,但是利息约定不明确,另外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来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公司要过这笔债,请法庭查明该笔款是何人收到是何人使用,查明之后公正判决,请求驳回对昕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诉讼请求,永兆商贸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借款合同担保过,也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找到公司要过款;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所诉的220万元钱的事实,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对永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长江缺席无答辩。
原告朱五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260万元、利息、借款时间、借款人被告昕鑫公司和王长江、保证人被告永兆公司及保证期间为两年。2、银行结算业务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昕鑫公司账户汇入2565300元的事实。3、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昕鑫公司和被告永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禹州支行向被告昕鑫公司在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账号为29234621338012的账户打款2565300元。
本院依被告永兆公司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定,从而确定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否采取变造、换页、篡改、拼凑而成;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担保合同》不是一次形成,是多次装订形成,存在换页现象。原告朱五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该结论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1、关于“多次装订问题”,这是订书机出现故障,造成书钉弯曲,拆除重订后出现的多个装订口,属于正常现象。2、关于“存在换页问题”,首先字迹存在差异原因很多,比如,笔中无水、换笔,其次检材字迹唯一,没有可比性,其结论存在主管推断。被告昕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结论可信,证实了其推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换页,如果原告拒不将被调换的合同原本提交法庭,昕鑫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在本案中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永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昕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外,永兆公司认可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是真实的借款担保合同,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昕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款合同内容上贷款用途上显示为还款,且约定有使用用途,如原告监督不到位应担责,另外利息超出规定,不应支持。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此合同,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合同后边两页与前面不是同一份合同,是拼凑,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经过研究,要求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据了解昕鑫公司在盖章时,合同为空白,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原告签字明显不一样,希望原告出具原告签字与借据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核对其真实性。证据2,只是个申请书,银行如把款汇入账户的话就会有另外单子,只是原告申请汇款,不是合同上要求的借据,应当有银行的汇出章,上边写的贷款金额不一致,可能不是同一份贷款。证据3,对昕鑫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无法质证。
被告永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上约定金额260万元,双方既然有约定,应以260万元交付款项,如果变更,应当有另外的协议书,另外贷款有专项用途,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款项的专项用途把控,本案原告应当出示该款用于还款的证据,因为这是合同的约定,对于贷款的期限,作为该合同应当有贷款人实际收到贷款的书面证据;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违约责任不仅仅限制了借款人还限制了贷款人,实际履行没有260万;合同当中约定本合同一式一份,原件在原告手中,对于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前后是否为一份合同,要求鉴定。证据2,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收据为准,上边显示转款256万多,与实际数额不一致,另外仅就是一份申请书,如转款应有转款的单子,该申请书下面会计分录与上边内容不一致,上边为机打,下面为手写,对于此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永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朱五妮和被告昕鑫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写的内容为“还款”,而不是借款,而且,该笔款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也不一致,永兆公司没有为朱五妮的这笔借款提供过担保。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一次形成的,是多次装订形成,存在换页现象,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朱五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从其本人在开户行为禹州市农行,账号为9559982056847053519的账户向被告昕鑫公司开户行为许昌县农信联社蒋李集信用社,账号为29234621338012的账户转账25653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昕鑫公司和被告王长江归还借款216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判令被告永兆公司对21653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昕鑫公司借原告朱五妮2565300元,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一份、记账凭证两份为凭,且被告昕鑫公司认可收到该借款属实,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原告2165300元,故原告朱五妮要求被告昕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6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朱五妮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长江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被告永兆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江归还借款2165300元并支付利息及被告永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昕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五妮借款216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许昌县昕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朱五妮垫付,待被告许昌县昕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鉴定费18600元,由原告朱五妮负担,暂由被告许昌永兆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朱五妮支付给被告许昌永兆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