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93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3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在大学上学;又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在上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愿承担家庭责任,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近几年,原告生病动手术而被告不闻不问,为了不出女儿的学费曾三次说和女儿断绝父女关系,近一年被告还常给原告打骚扰电话和发恐吓短信。今年农历5月份被告亲自主动带领原告和婚生子去民政局离婚,由于证件不够离婚未成,双方分居已将近一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4.户口登记簿一份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调查被告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被告赵某甲户籍证明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户籍证明,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又于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直接抚养并由被告赵某甲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