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95号 原告:杨占锋,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强,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巧红,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占锋诉被告刘进强、张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强、张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锋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2014年4月17日,张巧红给刘进强担保,如不归还钱,可处理其家庭全部财产。同年7月7日杨占锋又给原告换立借据。又经催要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进强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前的利息46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进强、张巧红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占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118号今借杨占锋70000.00万(柒万元正)刘进强”。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占锋现金10000万元正(壹万园正)刘进强2013年12月16号。”3、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但保书刘进强借到杨占锋款到2014年7月31日换款到时间不换,有杨占锋初立两人家庭财产。但保人张巧红借款人刘进强2014年4月17日。”4、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占锋捌万元(80000元)利息肆仟陆园整(4600元)欠款人:刘进强2014.7.7日”。 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进强、张巧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进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杨占锋借款7000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刘进强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巧红以担保人名义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同年7月7日,被告刘进强在欠条上签名再次确认欠上述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同时还认可欠利息46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进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一直未偿还原告,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进强在2014年7月7日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利息4600元,证明刘进强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该利息应当支付,但利率不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巧红以担保人名义出具担保书,应视为对刘进强借款的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当其出具担保书时,已经发生的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刘进强在2014年7月7日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利息4600元,但被告张巧红未在该欠条上签名,故其不应对该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进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占锋借款8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前的利息4600元共846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巧红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进强、张巧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