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战超诉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2340号 原告王战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住禹州市韩城办西街村2组。 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2340号
原告王战超,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5日,住禹州市韩城办西街村2组。
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弋松强,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3日,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村1号。
原告王战超诉被告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弋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超、被告兴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及被告戈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我认识兴益公司的弋松强,后弋松强多次找我,以禹州市西城禹都开发项目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借给他40万元、2013年11月8日10万元、2013年12月2日70万元,立有借据,口头约定,用期半年,利息2.5分,逾期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兴益公司辩称:借款凭证上没有公司印章,如证明与公司有关,请举证。
被告戈松强辩称:2013年8月17日的40万元款有这回事,我是帮忙的,该款借给了蒋XX,蒋XX当天给我打的也有字据。其他两笔是兴益公司用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7日借款条一份;2、2013年11月8日借款条一份;3、2013年12月2日收款条一份;4、弋松强、弋锦源身份证明;5、兴益公司营业执照;6、兴益公司开发房屋协议及禹州市政府会议纪要等。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收款的事实。
被告兴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1、2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公司印章。认为证据3是利息款,这与我方和原告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有关联。
被告弋松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认为借款都是公司用了。认为证据3是公司应付的利息。
被告兴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2、债权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自2013年12月16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暂时有弋松强承担。
原告对被告兴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该承诺是为了规避债务,我所诉的70万元与我妻子王XX的购房行为无关。
被告弋松强对被告兴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该承诺不真实,上面的时间涂改过。
被告弋松强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借原告款的事实。
原告王战超对弋松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兴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该借款明细表没有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11年9月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共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法定代表人弋锦源(弋松强之子)。2013年,即兴益公司在禹州市韩城办开发房地产期间,王战超分二次共借给弋松强现金计50万元,分别是:2013年8月17日40万元,借款字据上显示的借款人是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弋松强(未加盖公章)。同年11月8日10万元,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是弋松强。同年12月2日,弋松强收王战超款70万元,弋松强以兴益公司名义向王战超出具收款条,该字据未加盖兴益公司印章。2013年12月中旬,弋松强、弋锦源书写承诺书一份“关于河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暂时有弋松强承担”。2014年7月31日,兴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
另查得:2014年5月21日,王战超之妻王XX与兴益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兴益公司房产,房价为300万元,该价款均以王XX名义向兴益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兴益公司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开发房地产期间弋松强以兴益公司名义借王战超40万元,虽未加盖兴益公司公章,但借款人为河南兴益公司弋松强,基于弋松强与弋锦源的特殊身份关系,王战超有理由相信弋松强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兴益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弋锦源、弋松强出具的承诺书(当时弋锦源仍是法定代表人)认可借款用于兴益公司房地产开发,故认定该40万元的借款人为兴益公司。据上述理由,2013年11月8日,经弋松强名义借款10万元也应由兴益公司承担。对2013年12月2日弋松强以兴益公司名义收到王战超款70万的性质,本院认为:该字据虽显示为收款字据,兴益公司认为该款是王战超应交的购房款,但经本院审查以王战超之妻王转芳名义所购兴益公司房产价值300万元,该款均以王转芳名义付清,故被告兴益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70万元收款应认定为借款。弋锦源、弋松强承诺的偿还主体为弋松强,未经王战超同意,该承诺对王战超没有约束力。弋松强、弋锦源的签字行为,均是代表兴益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战超要求弋松强、弋锦源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20万元借款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又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现原告王战超又不能举证证明,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战超借款1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战超对弋松强、弋锦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兴益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王战超垫付,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