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10号 原告薛记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根朝,该公司经理。 被告童根朝,男,汉族,生于1960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薛记伟诉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记伟诉称:被告童根朝为扩展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的经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2年4月22日到2012年7月22日,约定到期后偿还本金和利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缺席未答辩。 原告薛记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薛记伟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记伟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日期叁个月整,自2012年4月22日到2012年7月22日,借款人: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证明人:樊玉萍、薛更文”,证明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向原告薛记伟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的身份。 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薛记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2日,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借原告薛记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4月22日到2012年7月22日。到期后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4月14日,原告薛记伟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借原告薛记伟款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关于月息1.4分的陈述,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薛记伟款30000元以及自2012年7月23日(借款逾期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薛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禹州市瑞隆铸造有限公司、童根朝承担,暂由原告薛记伟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