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蒋花玲诉被告王朝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蒋花玲,女,生于193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朝辉,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蒋花玲,女,生于193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朝辉,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花玲诉被告王朝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花玲诉称:2012年2月28日,因锁事被告与我争吵,将我多处致伤。被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乘车、住宿等费用11000元。
被告王朝辉辩称:原告所诉及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不法侵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花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及郑州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2、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3、乘车费票据19张,计830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租车到禹州市二院,及到郑州住院的乘车费用。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其中肖某某(蒋花玲的儿媳妇)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婆婆蒋花玲和王朝辉吵的时候,是朝辉把我婆婆推倒在地的;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我看见东边王某某(被告王朝辉之父亲)家门口站着四、五个人,我就走过去看见蒋花玲往王某某家进,王朝辉把住门不让进,蒋花玲非要挤着进,王朝辉站在门口用身体挡着不让她进,这时王朝辉用身体往前扛的时候蒋花玲往后退坐到地上了,然后她儿子连某某和三儿媳肖某某把她搀起来躺进王朝辉家床上,后来120车过来把蒋花玲抬到急救车上……;原告蒋花玲在询问笔录中称:2月28日中午我听见王某某在村部里提着俺三孩的名字骂,后来又骂我,下午17时左右,我就自己到王某某家门口要进院时,王某某他儿子双手插在裤子布袋里挡着不让进,我就跟他说,我是王某某他姐,他为啥要骂我,我找他为啥不叫我进去,我就只管往院子里进,王朝辉在前面挡着我,他妈及他媳妇在后面拽着王朝辉,王朝辉撑着不让他妈及媳妇拽他,他撑的时候用胳膊扛我了一下,把我扛倒在地……;王朝辉在询问笔录称:2月28日17时30分,我正在院子里,听见有人在骂我父亲,紧接着连某某的母亲(蒋花玲)就进了院子,说找我的父亲王某某哩,说我的父亲在村里骂他了……她边说边伸着头往我的身上顶我,还说“你打我吧,你打我吧”,我双手插在裤子口袋里,我就往后面退,她见我退的远,就直接躺地上了,说我打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未提供病历,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些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中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且几份笔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打。
原告对四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及其亲属说没有打原告系假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票为连号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3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中除被告王朝辉称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外,其余三份(含原告蒋花玲本人)笔录均述称原告蒋花玲倒地是在与王朝辉发生争吵时,因身体接触倒地所致,被告王朝辉又没有提供原告自伤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该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蒋花玲去被告王朝辉家找王朝辉之父王某某,要问王某某为什么骂她,王朝辉堵在门口,不让蒋花玲进门,并发生吵闹,蒋花玲倒在地上。11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髋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3月4日出院,花门诊检查费330元,住院医疗费1212.91元,2012年3月5日,蒋花玲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437.62元,门诊检查费720元。纠纷发生后,双方在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西城区派出所委托鉴定,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蒋花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收入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辉在与原告蒋花玲发生吵闹时原告倒地致伤,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60%)。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7700.53元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42.9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计10243.5元。因原告受伤是因其强行去被告家中质问对方而致,其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花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6146.1元;
二、驳回原告蒋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蒋花玲承担25元,被告王朝辉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军
审 判 员 :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