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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云诉付成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李香云,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 被告付成果,男,生于198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李香云,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
被告付成果,男,生于198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云诉被告付成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云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付成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云诉称,2014年3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付成果驾驶豫K-PT25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老职专北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李香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成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香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香云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付成果辩称,对方是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当时我正常行驶,原告为躲其他车辆才造成与我的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当时在交警队时我出于同情,同意承担主要责任的,其实是三轮车的主要责任,是原告撞的我。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法院应查明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并对此次事故重新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香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李香云的病情、治疗经过和支出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香云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付成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付成果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香云提供的证据1,被告付成果、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述的经过与被告付成果所述不一致,应当是三方事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香云提供的证据2,被告付成果、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不是原件,对编号为1208933和1208934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上面显示有救护车费,说明原告李香云住院前没有发生交通费用,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香云存在高血压病症,住院证、出院证没有医疗机构盖章,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香云平时服有硝苯地平缓释片和卡托普利片控制高血压,原告李香云用来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香云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紧张引发高血压,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显示“患者2小时前因发生交通碰撞后出现心悸……以高血压2级收住我科”,治疗事故引起的相应病情首先需要降压,故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是必需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的内容可以互相佐证,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香云提供的证据3,被告付成果、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李香云住院前使用救护车费用已支出,原告李香云住院期间不应随意出院走动,交通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且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香云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李香云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付成果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付成果驾驶豫K-PT2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州市颍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职专北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李香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香云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2级中危等”,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23.38元。被告付成果的豫K-PT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后原告李香云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香云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被告付成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香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成果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K-PT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香云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原告李香云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但本案原告李香云是基于被告付成果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报销医疗费系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李香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香云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5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误工费536.04元(24457元÷365天×8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香云3003.3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香云1372.5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4375.94元。原告李香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是合理的需求,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李香云需加强营养的证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香云4375.94元。
二、驳回原告李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李香云承担156元,被告付成果承担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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