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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连生、贺玉枝诉被告巨野县信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杨连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贺玉枝,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付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巨野县信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独山镇石庄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杨连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贺玉枝,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付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巨野县信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独山镇石庄村,实际经营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开拓路18号澳柯玛人才公寓9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连生、贺玉枝诉被告巨野县信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生、贺玉枝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在天宝路与许禹路交叉口西20米处,王显明驾驶鲁RD8825/鲁RS367挂货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超车时,观察不力,与原告杨连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连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贺玉枝受伤,以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显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玉枝、杨连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前,鲁RD8825/鲁RS367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78.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强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信强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5443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判决后返还给被告信强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庭审核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等材料,在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如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且无拒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按照条款约定,医疗费仅仅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据上按照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被告信强运输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杨连生、贺玉枝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用药汇总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杨连生、贺玉枝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465.76元的事实;3、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杨连生、贺玉枝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连生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杨连生所有的嘉陵摩托车的损失数额为720元的事实;6、本案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一份、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及该公司司机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52.5元的事实;8、二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册,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9、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已经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垫付的15443元医疗费中扣除1000元,剩余14443元返还被告信强运输公司的事实。
被告信强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所有的鲁RD8825/鲁RS367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涉案车辆鲁RD8825/鲁RS367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驾驶员体检回单,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家属出具的15443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15443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8、9,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连生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贺玉枝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贺玉枝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仍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诚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贺玉枝的损失,本院认为,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贺玉枝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本院委托的贺玉枝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二原告受伤,同时造成原告杨连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方为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能印证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系原告杨连生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杨连生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原告贺玉枝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元。
对被告信强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体检回单、上岗证、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0日15时,被告信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显明驾驶鲁RD8825/鲁RS367挂货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超车时观察不力,与原告杨连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连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贺玉枝受伤以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显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连生、贺玉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连生、贺玉枝均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杨连生住院26天,即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贺玉枝住院17天,即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分别花费医疗费23480.51元、7803.32元,二人共计31283.83元,其中被告信强运输公司为二人垫付医疗费共计15443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1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连生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原告贺玉枝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贺玉枝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2014年3月4日,原告杨连生的无号牌嘉陵三轮摩托车的损坏情况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连生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贺玉枝支出交通费170元。
涉案车辆鲁RD8825/鲁RS367挂车的车主为被告信强运输公司,鲁RD88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鲁RS36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杨连生、贺玉枝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达成协议,对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垫付的15443元医疗费,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信强运输公司14443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信强运输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信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显明驾驶鲁RD8825/鲁RS367挂货车与原告杨连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连生及其车辆乘车人贺玉枝受伤,王显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王显明受雇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应当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鲁RD8825/鲁RS367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信强运输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据上按照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均以一人护理为宜。经本院核定,1、原告杨连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80.5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1人)、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10%)、车辆损失费720元、交通费26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连生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杨连生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杨连生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1326.85元;2、原告贺玉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8475.34元/年×12年×20%)、交通费17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贺玉枝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贺玉枝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贺玉枝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贺玉枝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40686.73元。原告杨连生、贺玉枝的损失共计8201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8.49元、护理费3421.26元、车辆损失费72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414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27863.83元,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信强运输公司的垫付款问题,因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已经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二原告只需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信强运输公司14443元即可,故二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医疗费垫付款14443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连生各项损失共计41326.85元、赔偿原告贺玉枝各项损失共计40686.73元,被告信强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连生各项损失共计41326.85元、支付贺玉枝各项损失共计40686.73元;
二、驳回原告杨连生、贺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建
审 判 员  周雪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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