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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清和诉被告刘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清和,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强,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清和,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强,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和诉被告刘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和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刘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和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30分,在许昌市南环路京广铁路桥东路段,刘国强驾驶豫KJQ999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清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相撞,造成张清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后出院在家治疗修养。另,事故车辆豫KJQ9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0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国强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原告损失的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张清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2、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邓辉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4、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张书果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20元的事实;7、许昌县长村张屯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清和在其女儿张书果家居住生活的事实;8、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在其女儿张书果家生活至今的事实;9、张书果的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儿张书果护理,并自2012年至今在张书果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刘国强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清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系村委会证明,因无出具人的签名,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派出所证明,从该证明上显示的内容看,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依据的事实仅仅为原告张清和的自我陈述,并非依据派出所所了解的客观事实所作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其女儿张书果家居住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女儿张书果的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系父女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1日10时30分,被告刘国强驾驶豫KJQ999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京广铁路桥东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清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擦相撞,造成张清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清和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诊断为:左足第2趾皮肤剥脱、开放骨折、末节损毁;左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90.02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清和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820元。
豫KJQ9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清和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国强驾驶的豫KJQ99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清和受伤,刘国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国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国强承担。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7年;至于原告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张清和的年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伤口愈合状况及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5天,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
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清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3182.58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1人)、残疾赔偿金5932.74元(8475.34元/年×7年×10%)、鉴定费82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清和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422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3182.58元、残疾赔偿金5932.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405.34元。鉴定费820元由被告刘国强承担。对于原告张清和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清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05.34元;
二、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清和鉴定费共计8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张清和承担310元,被告刘国强承担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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