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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建军、王新英、廖晨熙诉被告周志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廖建军,住许昌县。 原告王新英,住许昌县。 原告廖晨熙,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魏慧娟,住许昌县,系廖晨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廖建军,住许昌县。
原告王新英,住许昌县。
原告廖晨熙,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魏慧娟,住许昌县,系廖晨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发,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建军、王新英、廖晨熙诉被告周志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军、原告王新英、原告廖晨熙的法定代理人魏惠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周志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周志发驾驶豫LVL111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兴路交叉口南300米处,与前方原告廖建军驾驶的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廖建军和电动车内乘车人王新英、廖晨熙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被告周志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建军、王新英、廖晨熙无责任。被告周志发驾驶的豫LVL1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廖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803.8元;赔偿王新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375.07元;赔偿廖晨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志发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三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志发负全部责任。2、被告周志发驾驶证复印件、豫LVL111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豫LVL11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LVL111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周志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廖建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原告王新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原告廖晨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廖建军住院共计27天,共花费20416.97元;原告王新英住院共计31天,共花费34804.18元;原告廖晨熙住院共计20天,共花费1884.36元。4、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三份,证明三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且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新英造成伤残等级十级,鉴定费用700元。6、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廖建军的误工费、王新英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许昌希瑞斯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事故前原告在许昌希瑞斯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误工在家休养。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分别由廖鹏、廖亚丽、魏慧娟陪护。9、许昌红俊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廖建军所借用的事故电动三轮车花费4100元,事故发生后该三轮车已报废,原告财产损失为4100元。
被告周志发、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廖建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6、8,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新英在许昌希瑞斯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6月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便未在该公司上班,且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32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该收款收据显示的交款人是王林胜,但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上显示的车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廖建军驾驶的车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9时58分,被告周志发驾驶豫LVL111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兴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廖建军驾驶的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廖建军和电动车内乘车人王新英、廖晨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建军、王新英、廖晨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建军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20416.97元,被诊断为胸椎4、5、6、7棘突骨折等;原告王新英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出医疗费34804.18元,被诊断为右侧第3、4、5、6、7肋骨多发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廖晨熙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1884.36元,被诊断为额面部、左髋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1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新英右侧第3-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LVL1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发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共3000元(三原告每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志发驾驶豫LVL111小型普通客车与廖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被告周志发作为车主及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三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豫LVL11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周志发承担。关于原告廖建军、王新英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廖建军,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嘱,其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90日,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王新英,其误工费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三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提供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但未提供三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根据三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等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三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并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三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主张每人500元过高,鉴于交通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三原告交通费每人2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廖建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1人)、交通费200元,共计29908.01元。原告王新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误工费5491.2元{(3455元+3360元+3481元)÷90天×48天}、护理费2466.5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317.94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王新英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王新英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王新英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95317.94元。原告廖晨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591.29元(20941元/年÷365天×20天×1人)、交通费200元,共计487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廖建军3575.31元(10000元×20416.97元÷(20416.97元+34804.18元+1884.36元)],赔偿原告王新英6094.71元(10000元×34804.18元÷(20416.97元+34804.18元+1884.36元)],赔偿原告廖晨熙329.98元(10000元×1884.36元÷(20416.97元+34804.18元+1884.3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廖建军误工费5522.8元、护理费2148.24元、交通费200元,计7871.04元;赔偿原告王新英误工费5491.2元、护理费246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7953.76元;赔偿原告廖晨熙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200元,计1791.29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建军18461.66元(29908.01元-3575.31元-7871.04元),赔偿原告王新英30569.47元(95317.94元-6094.71元-57953.76元-700元),赔偿原告廖晨熙2754.38元(4875.65元-329.98元-1791.29元)。被告周志发赔偿原告王新英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周志发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三原告每人垫付1000元医疗费,故三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将该费用返还被告周志发。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廖建军29908.01元(3575.31元+7871.04元+18461.66元),赔偿原告王新英94617.94元(6094.71元+57953.76元+30569.47元),赔偿原告廖晨熙4875.65元(329.98元+1791.29元+2754.38元)。被告周志发应赔偿原告王新英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廖建军、王新英、廖晨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908.01元、94617.94元、4875.65元。
二、被告周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新英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建军、王新英、廖晨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三原告承担215元,被告周志发承担2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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