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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福海、杨彩琴诉被告王同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福海,男,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易刘村,身份证号41102319451214501X。 原告杨彩琴,女,194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4807305084。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福海,男,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易刘村,身份证号41102319451214501X。
原告杨彩琴,女,194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4807305084。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向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同举,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代庄1号,身份证号410422198703019115。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30号,身份证号410422195404109117。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福海、杨彩琴诉被告王同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李向东,被告王同举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5时18分,被告王同举驾驶豫A2UG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路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超市路口,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由原告刘福海驾驶的豫KT78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福海、杨彩琴受伤住院。后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同举、原告刘福海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王同举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2UG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3288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王同举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出具的证据全部是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以后对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刘福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工资表一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刘福海自2012年起在该公司上班,住院期间儿子刘永辉护理及其工资情况、刘福海吃住在厂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十、十、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鉴定书、车损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福海车损1415元,并支出鉴定费17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信息查询单、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的事实。
被告王同举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福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王同举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本院予以核实,经本院与许昌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档案核实,与原告刘福海提供的证据一致,且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刘福海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用工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刘福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刘福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刘福海的伤情、住院天数、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刘福海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日15时18分许,被告王同举驾驶豫A2UG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路许昌县灵井镇胖子店超市路口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由刘福海驾驶的豫KT78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福海、杨彩琴、刘杨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14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福海及被告王同举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彩琴、刘杨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福海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8518.41元,其中被告王同举垫付3000元。2014年8月27日,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刘福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额为1365元(已扣除残值50元)。2014年7月22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福海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福海支出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70元)。
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豫A2UG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刘福海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同举驾驶豫A2UG3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福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福海受伤,被告王同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同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豫A2UG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同举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刘福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518.4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护理费5569.51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残疾赔偿金21442.61元(8475.34元/年×11年×23%)、车辆损失费136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70元,另,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51565.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51元、残疾赔偿金21442.61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777.12元;原告下余损失92788.41元,由被告王同举承担其中的50%,即46394.21元,因被告王同举已为原告刘福海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同举仍应赔偿原告刘福海损失共计43394.21元。对于原告刘福海、杨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福海各项损失共计58777.12元;
被告王同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福海各项损失共计43394.21元;
三、驳回原告刘福海、杨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刘福海承担615元,被告王同举承担2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志 敏
审 判 员 周 雪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涛(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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