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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姣、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诉被告戴卓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刘姣,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志强,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郭冬冬,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何智亮,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原告许小超,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王安强,住河南省武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刘姣,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志强,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郭冬冬,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何智亮,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原告许小超,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王安强,住河南省武陟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京汉大道227号祥和大厦。
原告刘姣、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诉被告戴卓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5时50分许,在许昌市南海街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戴卓臻驾驶赣E0E875号小型轿车与张永魁驾驶的豫HN9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受伤。2014年7月14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卓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195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随州支公司辩称,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戴卓臻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随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湖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戴卓臻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3、原告刘姣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中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姣;4、原告何智亮、徐小超、王志强、王安强、郭冬冬的医疗费票据共六份,证明该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徐小超500元,王志强500元,何智亮640元,郭冬冬140元,王安强420元;5、原告刘姣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额为14953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姣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50元的事实。
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6被告随州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被告随州支公司无异议,但其认为六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不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认为,被告随州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随州支公司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诉求没有扣除残值,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刘姣车损的损失额应当扣除残值,即原告刘姣的车损额为14753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6日5时50分许,在许昌市南海街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戴卓臻驾驶赣E0E875号小型轿车与张永魁驾驶的豫HN9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受伤。2014年7月14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戴卓臻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魁、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徐小超、王安强共计支付门诊费用2200元。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HN9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额为14953元(含残值200元),刘姣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姣、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与被告戴卓臻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戴卓臻承担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000元;六原告与被告随州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医疗费共计2000元、赔偿刘姣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000元;六原告申请撤回对戴卓臻、随州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HN91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刘姣。涉案车辆赣E0E8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在被告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戴卓臻驾驶赣E0E875号小型轿车与张永魁驾驶的豫HN910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受伤,戴卓臻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赣E0E8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随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戴卓臻承担。经本院核定,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14753元(已扣除残值2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18003元。被告随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郭冬冬、何智亮、许小超、王安强医疗费共计2200元、赔偿刘姣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200元;鉴定费800元由戴卓臻承担,被告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姣车辆损失费12753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共计13103元;但因六原告与戴卓臻及随州支公司已经达成调解,故戴卓臻及随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姣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共计13103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六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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