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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黄河渔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1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1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渔场。

法定代表人李书安,该渔场场长。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金水区黄河渔场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渔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河渔场称,(2011)郑仲裁字第406号裁决书已于2012年8月份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诉法239条之规定,郑州二建应当在两年之内,即在2014年8月份之前提出执行申请,而郑州二建于2014年11月才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据此,黄河渔场请求本院驳回郑州二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以郑州市金水区黄河渔场(以下简称黄河渔场)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郑仲裁字第406号裁决书,并于同年8月向当事双方进行了送达(8月17日送达黄河渔场,8月20日送达郑州二建),此后,黄河渔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2011)郑仲裁字第406号裁决书,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33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黄河渔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4年10月19日,郑州二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2月5日,黄河渔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在法律上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因此,依法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尽管(2011)郑仲裁字第406号裁决书已于已于2012年8月份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异议人黄河渔场随后又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本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故,申请执行人郑州二建申请执行时效应当因该诉讼的提起而中断,即郑州二建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从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撤仲字第33民事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申请时效。

综上,异议人黄河渔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金水区黄河渔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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