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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与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继波。
委托代理人田家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书旗,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勇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勋,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田家甫、郑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马勇个体经营的开封市鼓楼区永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开封市鼓楼区永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并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壹分五厘、扣件租金为每个捌厘、顶丝租金为每根叁分。双方还约定,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所有物退租时,钢管弯曲每处1元,大弯和砸坑4元,砸扁头5元,打洞5元。扣件维修费保养费每套螺丝0.1元,顶丝上油费每根1元,底座变形每个4元,少螺帽每个3元,少底座每个6元,如物品丢失,钢管赔偿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螺丝每套0.5元。顶丝(75公分)每个25元,顶丝(50公分)每个20元,物品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加30%赔偿,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封市鼓楼区永赢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始向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租租赁物,其中于2013年8月份出租钢管13420米、2013年10月份出租钢管2160米,共计11580米;于2013年8月份出租扣件10000个、10月份出租扣件3000个;于2013年8月份向出租顶丝1149根。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归还钢管8442.6米、扣件5030个、顶丝712根。在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中,其中钢管弯曲170处、扁头毛头64处,扣件800套少丝且未上油,顶丝38个少螺帽、150个变形、6个少座。另查明,开封市鼓楼区永赢建筑设备租赁站未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马勇个体经营的鼓楼区永赢建筑设备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丝交付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鼓楼区永赢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约定将钢管、扣件、顶丝交付给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壹分五厘、扣件租金为每个捌厘、顶丝租金为每根叁分,鼓楼区永赢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租扣件13000个,归还5030个,出租钢管15580米,归还8442.6米,出租顶丝1149个,归还712个,租赁费共计114570元。按照合同约定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使用出租物时造成钢管弯曲170处、扁头毛头64处,扣件800套少丝且未上油,顶丝38个少螺帽、150个变形、6个少座,应承担赔偿及维修费2237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马勇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勇主张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其中钢管违约金为2859元、扣件违约金为1397元、顶丝违约金为5286元。对马勇要求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二被告确有租赁合同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勇租赁费114570元。二、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勇赔偿及维修费2237元。三、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勇违约金9542元。四、驳回马勇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马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马勇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2013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法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为归还的物品,原审法院虽已查明,但未判决返还,属于漏判,应依法予以改判。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当庭辩称,租赁合同签订的是2013年8月8日,而项目部印章启用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该租赁合同上我方项目部的印章明显属于伪造。同时合同上也未约定项目部的责任,因此项目部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马勇申请证人罗广席、杜帅松到庭作证,证明租赁物运到了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交商登BT项目部、各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领用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印章启用时间晚于马勇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
本院认为,马勇上诉称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应对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其租赁费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印章;但马勇与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仅约定了其与商丘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未约定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应承担责任;同时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印章启用的时间晚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马勇对加盖印章的细节不能做出明确的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之前存在使用的情形,且租赁合同上所加盖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开封市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字迹模糊,无法进行比对核实,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之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应承担责任。而该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马勇并非为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向实际施工人提供租赁物,其与发包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马勇上诉称一审漏判,对已查明未归还的租赁物没有判决返还或折价赔偿。根据一审卷中显示马勇的诉讼请求为租赁费114570元、维修费等2237元、违约金9542元,对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全部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归还未返还的租赁物,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提出,属于二审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马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飞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家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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