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付,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培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村委会为修路、建校向银行贷款,后因无钱还银行贷款,便分两次在马培付处拿到1500元、9000元的存折抵押于银行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为马培付出具有借款1500元、9000元的借据两份,均约定月息1分。2002年2月1日马培付与村委会经过结算,村委会仍欠马培付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125.77元。之后,村委会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2008年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9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0年8月18日用承包费顶账归还借款本金4920元,综上,村委会共归还马培付借款本金8420元,下欠本金780元及利息8519.28元未还(2002年2月1日前的利息125.77元、2002年2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618.67元、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505元、2008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369元、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85.2元、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15.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村委会曾分两次在马培付处拿到1500元、9000元的存折抵押于银行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为马培付出具有借款1500元、9000元的借据两份,且均约定月息1分,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00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村委会下欠马培付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125.77元,村委会理应在马培付催要借款的时候对下欠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现其仅偿还借款本金8420元,剩余本金780元及利息8519.28元拒不偿还,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马培付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村委会辩称马培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村委会一直在陆续归还马培付借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马培付借款本金七百八十元、利息八千五百一十九元二角八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1年8月20日的借款应按月息0.01分计算。一审庭审中,马赔付提供证据明确载明以下内容:2001年8月20日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9000元,交款单位是马培付,月息0.01分,村委会签有印章。根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村委会与马培付的借款是9000元,利息是按月息0.01分计算,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月息0.01元,显然无任何证据,也于法无据。二、2002年2月1日后,村委会不应再支付马培付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2002年2月1日,村委会借马培付9200元,利息欠125.77元。该证据是马培付亲自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依法正式结算。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借款双方的明确约定,2002年2月1日后村委会不应再支付马培付利息。一审判决村委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培付答辩称:约定都是月息一分,法院调查,其他的也是一分利息,条上写的0.01分是笔误,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村委会分两次在马培付处拿到1500元、9000元的存折抵押于银行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为马培付出具有借款1500元、9000元的借据两份,且均约定月息1分,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00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村委会下欠马培付借款本金9200元、利息125.77元,村委会理应在马培付催要借款的时候对下欠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现其仅偿还借款本金8420元,剩余本金780元及利息8519.28元未偿还,故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支付本金780元及利息8519.28元并无不当。村委会提出的2001年8月20日的借款应按月息0.01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与马赔付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称2002年2月1日以后不应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涉借款最初形成于2001年,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虽然双方于2002年2月1日进行了所谓“结算”,但村委会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而按照双方当初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法有据,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赵固乡聂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