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海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绍兴,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珍栋,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伟、余珍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伟伟于2014年8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1000元及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源、被上诉人刘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珍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租方)与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万方嘉园13、14号楼(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落款处原告作为甲方签字确认,而被告余珍栋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方嘉园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年11月18日,经手人张连佳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万方嘉园13#、14#楼项目部共计租用王褚租赁站租赁费用46000元,已付5000元,现实际欠租赁费41000元。后被告余珍栋于2012年11月27日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因欠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余珍栋曾于2014年7月2日在焦作市解放区诉前调解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余珍栋自愿承担欠款41000元;2、被告余珍栋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欠款41000元支付给原告刘伟伟。后被告余珍栋不同意承担违约利息,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余珍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结合被告余珍栋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余珍栋因欠付原告租赁费出具了书面证明,明确记载了其欠付原告租赁费的金额为41000元,但被告余珍栋至今未支付,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亦要求被告中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余珍栋系涉案的万方嘉园13#、14#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中瑞公司的资质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瑞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现被告余珍栋的租赁行为虽未得到中瑞公司的认可,但租赁设备是用于中瑞公司实际承包的万方嘉园工程,原告与余珍栋之间的租赁合同上亦加盖了被告中瑞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内部规定,该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中瑞公司的信任与余珍栋签订了租赁合同,余珍栋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被告中瑞公司作为受益人和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就逾期支付租赁费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珍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伟租赁费4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刘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珍栋承担。 中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余珍栋是实际承包人和设备的租赁使用人,同上诉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由余珍栋自己独立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刘伟伟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刻制,系被上诉人自己伪造印章。且该印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它无效”。但一审却认可了刘伟伟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伟伟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伟伟辩称:1、事实上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只有一个,就是上诉人。余珍栋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租用设备应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个连资质都没有的施工人员,怎能同上诉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即使上诉人和余珍栋签订有协议,也只能局限于他们双方内部有效,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2、我既无义务,也无能力去辨别章的真伪,所以上诉人称合同上加盖的章是私刻的,并非其公司印章,没有什么意义;3、类似于本案的普通合同,只要有经办人签字就足够了,即使合同上没有盖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且余珍栋口口声声称是代表上诉人的,我才与余珍栋签订合同;4、我手中之所以只持有合同复印件,是因为去上诉人公司一名姓曹的副总要求协调解决租赁费时,应留合同复印件的,却将合同原件留给曹总,以致于后来不能再找到原件。但因余珍栋认可欠款,故虽然是复印件,仍然能够证明签合同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余珍栋与刘伟伟签订租赁合同是否代表中瑞公司;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中瑞公司除上诉理由之外,另补充:两位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能代表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对余珍栋出具委托书;合同上加盖的章与我公司的章不符,是两位被上诉人私刻印章。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伟伟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技术资料章原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资料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此,刘伟伟认为其没有能力辨别印章的真假。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余珍栋与刘伟伟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欠租赁费的事实都是能够确定的,余珍栋给刘伟伟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双方在诉前调解时的协议内容都可证明。本案的关键在于余珍栋欠的租赁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万方嘉园13#、14#楼的工程,是以上诉人的资质承建的。是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余珍栋?还是余珍栋借用上诉人资质分包?抑或余珍栋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个中内情,刘伟伟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一定清楚,尤其是合同上加盖有“中瑞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刘伟伟无从知道该印章的真假,因此,应认为刘伟伟是基于对中瑞公司的信任才与余珍栋签订了租赁合同,刘伟伟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和中瑞公司交易。余珍栋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中瑞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