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刚,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系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系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林,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住山阳区。 原审被告陆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 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发林、原审被告陆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发林于2013年3月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宏盛公司、陆军共同支付其中介劳务费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9600元);2、赵发林保留对后续工程款要求宏盛公司、陆军支付中介费劳务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等由宏盛公司、陆军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宏盛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刚、王伟,被上诉人赵发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因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占用赵发林的仓库地,该公司向赵发林出具了补偿明细,并承诺在此地块上的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招标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由赵发林承建,赵发林对此亦签字认可。2010年1月11日,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盛公司就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宏盛公司为承包人。2010年2月13日,陆军向赵发林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焦作市的中海丽江欧凯龙5#楼工程,经赵发林中介,由陆军(本工程实际承包人)承建,经双方商定由陆军按工程总造价2.5%给赵发林提取中介劳务费,支付方式:一、工程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先付贰拾万元。二、待四层主体完工,中海公司付款后付柒拾万元。三、全部主体结束后付柒拾万元。四、下一部分本工程合同所含内容全部结束,工程总造价大致清晰后,按实际造价的比例一次付清。承诺人:陆军,2010、2、13号”。2010年6月24日,宏盛公司向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河南焦作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楼工程,现委托邢向红代收本次工程款,…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皆有我公司承担”;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12日,宏盛公司就焦作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楼工程又两次委托邢向红代收工程款,且均出具相同内容的委托书。宏盛公司委托收款的邢向红系陆军妻子。2012年3月13日,陆军作为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中海丽江项目5#楼工程,在甲方按合同要求足额及时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将严格按照2012年3月12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网络计划进行施工,保证按照网络计划每个节点按时完工,保证按照网络计划劳动力动态曲线要求足额上够施工人员。否则我单位愿意接受处罚”。2012年10月24日,宏盛公司向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清单,该清单中有陆军的签字,且加盖了宏盛公司焦作项目部的公章。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陆军于2013年8月27日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赵发林与宏盛公司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赵发林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盛公司间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成立,陆军作为宏盛公司承建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向赵发林出具承诺书约定了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宏盛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赵发林支付报酬。宏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盛公司辩称中海丽江项目5号楼工程系其自行联系,宏盛公司未与赵发林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的签订属个人行为,陆军辩称其并未实际承建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号楼工程,本院认为宏盛公司虽未向赵发林出具支付报酬的承诺书,但陆军作为宏盛公司认可的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并向赵发林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故以上辩解均理由不足,不应予以采信。故赵发林起诉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赵发林要求陆军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发林居间报酬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9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赵发林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赵发林)。 宏盛公司上诉称,1、本案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依照建筑法、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建筑)应经过招、投标而订立,招、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禁止投标人、招标人相互串通。所谓的利用优势促成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居间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2、赵发林主张债权的凭证系与陆军个人行为,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本案工程系宏盛公司依法承揽,未委托任何人提供居间服务,更未与赵发林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赵发林据以主张债权的承诺书系陆军以个人名义所为,既没有以宏盛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也没有加盖宏盛公司印章,更没有宏盛公司任何授权,且承诺的内容是陆军承担付款义务,根本不符合职务行为的必备要件,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由陆军承担责任。依法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显失公正。原审对此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有意扩大审理范围,对与此案无关的其他事实作出认定,意在寻求承诺书有宏盛公司授权的事实,暂不论原审认定的收取工程款委托及其它承诺的宏盛公司印章及项目印章是否系合法印章,即使真是授权,也不能以此推定彼授权,不应以该项事宜有授权,便认定其他均有授权,并以此作出判决,显然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发林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发林辩称,陆军挂靠宏盛公司的手续已经记录在案,宏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宏盛公司应否支付赵发林居间报酬160万元。 二审中,宏盛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未招标项目备案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未通过招标程序,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程序违法。经当庭质证,赵发林认为确实未招标,是陆军挂靠宏盛公司签的合同,这与宏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通过正常招标相互矛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宏盛公司代理人认为宏盛公司不应当支付赵发林中介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赵发林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谓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无效协议,认定陆军代表宏盛公司作出承诺缺乏事实依据,陆军的承诺与宏盛公司无关,陆军并非项目部经理,赵发林在拆迁补偿中认为自己利益没有得到实现,应当向中海公司通过法院依法进行索赔。另外,本案中招标办因为招标对中海公司进行了处罚,其他理由同上诉状。赵发林认为私人投资和外资企业可以议标,事后可以补手续,并且该项目不是在国家要求的大型设施必须招标的项目之列,宏盛公司称陆军挂靠宏盛公司其不是项目经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是每个工地都需要项目经理盖章,这是业内都知道的,即便陆军不是项目经理,但是宏盛公司给陆军出具有委托代理,宏盛公司称陆军使用的印章不是宏盛公司的章,应当由宏盛公司追究陆军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未招标项目备案书,赵发林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宏盛公司承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楼工程未经过招标。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过招标,但合同已经履行,该工程也已实际施工,至于涉案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问题,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本案中,赵发林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盛公司间中海丽江欧凯龙项目5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成立,陆军作为宏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并向赵发林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本案所涉及的中介费中含有赵发林的拆迁补偿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宏盛公司按照约定向赵发林支付报酬及利息是正确的。故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