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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侯有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有祥,男,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有祥,男,1980年3月4日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有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蒙、被上诉人侯有祥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0时30分许,司机崔伟峰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祥云镇大尚口南200m处时,因下雪路滑不慎撞到路边石墩上,导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因是单方事故,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车辆停在原地不动等待勘察。第二天原告发现车辆不见后,经报110后,得知是路人报警,交警队把车拖至停车场。原告赶到交警队事故中队,交警队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查勘,让原告把车辆拖到焦作交运集团富隆汽车销售服务部进行了维修,共花去修理费675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侯有祥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7589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69189元,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有祥69189元。二、驳回原告侯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光公司提起上诉称,1、该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侯有祥以及所谓的驾驶员崔伟峰两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对事故经过的表述明显不一致。后期我公司调取公安机关的卡口监控截图,图像显示在事故发生前15分钟左右,该车辆的驾驶员是侯有祥,该卡口位置距事故发生地路程正好15分钟左右,可以印证发生事故驾驶员就是侯有祥,但向我公司报案时却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崔伟峰,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隐瞒事故真实情况,涉嫌保险欺诈行为(我司已经向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但暂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却以“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由,草率的做出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温县交警大队开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既没有编号,也没有处理民警的签字或名章,一审主审法官也发现该证明系复印件,且公章是在事先盖好在稿纸上的,曾当庭向原告发问,询问该证明的来历,何人开具,但被上诉人不能对该证明做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不合法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信。后期被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事故处理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但后期提供的证据并未通知上诉人对其质证就做出判决,审批程序明显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审理过程中是视频直播开庭,上诉人当庭向法院提交我司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卡口监控截图,并交由被上诉人质证以及一审法院备案,但一审法官否认上诉人曾向法庭递交该证据,且在判决书内也未体现该证据。这种对事实真相歪曲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维修费67589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69189元。
被上诉人侯有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阳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侯永祥69189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公司认为,关于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其他意见详见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侯有祥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侯有祥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在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侯有祥涉嫌保险欺诈行为,阳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故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阳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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