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闪志明,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敏香,女,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加,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再兰,女,1934年6月8日出生,住所:博爱县。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丹娜娜,女,1978年2月6日出生,住所同上。 上诉人闪志明因与被上诉人乔敏香、王峰、王加加、窦再兰、丹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乔敏香、王峰以及被上诉人乔敏香、王峰、王加加、窦再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和上诉人闪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丹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0时48分许,闪爱生酒后、无证驾驶被告闪志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儿子闪华龙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良城北水席园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明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明军、闪爱生、闪华龙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闪爱生及被告儿子闪华龙逃逸。王明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了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闪爱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军、闪华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明军受伤后,被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为抢救王明军共支付医疗费8731.86元。 王明军,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系原告乔敏香之夫,王峰、王加加之父,窦再兰之子。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在闪爱生交通肇事案、闪华龙包庇案和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甲方(闪爱生的亲属闪贵有、程麦青)和乙方(原告乔敏香、王峰、王加加、窦再兰)自行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1、甲方除交给公安机关23000元(乙方已领取)用于抢救王明军外,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之外再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人民币总计100000元整,该补偿不作为赔偿性质,不得在应当赔偿的项目中扣除。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给乙方80000元,余款20000元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6年6月1日前付给乙方。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收到第一笔补偿款款80000元后,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并自愿申请撤回其与闪爱生、闪华龙、闪志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闪爱生的亲属闪贵有、程麦青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103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闪爱生无证驾驶被告闪志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王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闪爱生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闪志明作为该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闪志明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其诉请赔偿,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娜娜不是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原告要求丹娜娜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闪志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敏香、王峰、王加加、窦再兰因王明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731.86元,合计118731.86元。二、驳回原告乔敏香、王峰、王加加、窦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元,由原告乔敏香、王峰、王加加、窦再兰负担。 闪志明上诉称,应该由肇事者闪爱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乔敏香、王峰、王加加、窦再兰辩称,肇事方与受害方之间所达成协议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是有双方选择确定的,6月11日的协议已经明确证明了闪爱生家属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性质,并约定不得在应赔偿项目中扣除,该协议有双方签字为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而非上诉人所称补偿。原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正确无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丹娜娜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是否正确。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该及时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此乃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对社会公众安全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此法定义务,依法应该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关于原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此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闪志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