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通公司为豫HA7509、豫H095E挂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其中豫HA7509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0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095E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3年2月19日3时30分,闫志坚驾驶投保车辆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47KM+800M处,在超同方向刘高锋驾驶的粤TED909号轿车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力,两车相接触,导致两车下道侧滑到公路东边的沟内,致刘高锋及粤TED909号轿车上乘坐人刘芷菡受伤,轿车及货车受损,货车上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处理,并下发第00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高锋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刘芷菡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A7059(豫H095E挂)重型半挂车车损16950元,支付财产损失1990元、施救费13500元。原告广通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244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赔付原告24343.5元后剩余理赔款8096.5元,至今没有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系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条款约定扣除了免赔部分,扣除部分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条款约定扣除了免赔部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广通公司的诉请中其余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9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豫HA7509、豫H095E挂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其中豫HA7509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0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095E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但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没有显示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记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过磅单复印件一份,但一审法院未就此证据作出合理判决。关于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检验时间,检验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已在保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赔付24343.5元,依据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扣除10%。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1、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的行为,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扣除10%的责任。2、车辆的检验时间是否发生在涉案事故之前,上诉人是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诉人广通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车辆属于超载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商业三责险规定的驾驶证,原审时上诉人对驾驶证和行车证进行了认证,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及车辆的检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7996.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