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第六村民小组。 组长张连。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福(陈天妮),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连,男,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陈天福与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组)、张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陈天福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758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六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组的委托代理人谢科学,被上诉人陈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原审被告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份,云郑高速公路占用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土地,陈小段村委出具证明,对云郑高速占用原告土地的亩数3.16亩及补偿金额75840元予以确认,并向上级报送,上级将补偿款发放村委,六组组长张连将补偿款领取,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六组将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返还,但六组组长张连称所征用土地是六组集体的地,土地赔偿款应归陈小段村六组集体所有,双方协商不成,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承包方享有的第二项权利就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原告耕种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六组并未将原告的土地收回,亦未提出异议,现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称占用的土地系六组的土地,但村委向上级报送的占用地名单上并未出现六组的名字,故被告六组将土地补偿款扣留不分配给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六组应当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返还。被告张连将土地补偿款领取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连个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天福的土地补偿款75840元;2、驳回原告陈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96元,由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 宣判后,六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诉争土地不是被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农村俗称人口地),而是上诉人所有的荒、坑地,对此,上诉人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其他地块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土地。一审法院对诉争的土地的承包方式及性质作出的认定明显错误。其次,自2010年上诉人重新调整土地以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再耕种诉争的土地,被上诉人与诉争土地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时作出了明确说明,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予证实,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耕种,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现原告耕种的土地一直有原告耕种”毫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再次,双方所诉争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将诉争土地表述为原告的土地不仅违法,而且逻辑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本案诉争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是被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第十六条的规定明显错误,导致错判。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有权获得承包土地被征用、占用的相应补偿,该条所指的相应补偿应当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依法应享有的安置补助费,而不是全额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第三,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诉争土地位于上诉人所有土地的“庄井地”地块,2000年上诉人调整承包土地后被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土地分配到此地块,并所余的一些荒、坑地(即诉争土地)让被上诉一直免费耕种,2010年上诉人又调整承包土地时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所属的“菜地”“西地”足额且多分得了承包土地,至此诉争土地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且被上诉人也未再耕种,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又免费让组里其他成员耕种了。补偿表上之所以写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原因是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仅因征地工作之便依照上诉人2000年分地户名单而失误填写造成的,同时书写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也不能证明该土地补偿费属被上诉人所有。其次,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诉争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上诉人集体所有。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所有权和支配权。据上,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归上诉人所有。第四,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集体尚未决定分配和制定分配方案,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二十一人诉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之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 陈天福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诉争土地3.16亩,补偿款75840元,该款项是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补偿表中对需补偿人的名单、标准、亩数、金额予以确认,没有第六组的名字。本案征用土地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荒地、坑地。所征用土地经过村委、小组丈量核实,每户对应确保无误的情况下得出的结果,并向上级报送。上诉人在领取补偿款时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作为被补偿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全村各小组都是依据补偿表中的名单进行分配的,本案第六小组其他人员均依据补偿表中的金额领取的,说明征地补偿款是给被上诉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连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争议是否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陈天福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3、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六组的主张: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土地所有者,而不应支付给土地的承包经营者,被上诉人只享有相应的份额。同时,也完全可以证实本案不应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陈天福的主张: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系分配方案纠纷,并不是补偿数额争议。所征收的3.16亩是被上诉人承包的人口地,相应的补偿款应属承包人所有。这一事实张连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土地补偿表是由六组上报,经村委丈量,后逐级上报。上诉人在领取补偿款时并未对赔偿主体提出异议,张连在领取补偿款时的签字行为是对赔偿主体和款项的认可。在争议之前,诉争土地一直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全村各小组均是按照征地补偿表领取补偿款,包括第六组被征地村民也是按照征地补偿表领取的补偿款,同组的土地承包者应享受同等的权利。其他意见同答辩状。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张连的主张:征地补偿表内容不属实,2010年调地时,诉争土地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 二审中,六组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材料一份;2、陈小段村六组分地代表证明一份证明;3、2010年村民六组人口表及分地明细表共计六张;4、村民意见书一份;5、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费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相应的补偿款应属于六组集体所有。同时证明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陈天福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不真实,与一审陈述相矛盾。征地补偿表的日期在村委证明材料的日期之前,应以先形成的证据为准。关于村民意见书,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予以采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分地表没有落款日期,不能确定其形成日期。 原审被告张连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1村委会证明内容与之前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3是第六小组分地明细,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诉争的3.16亩土地的具体明细;证据4村民意见书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天福系六组成员,家庭成员5人。2000年六组调整承包地,因少分陈天福二分多承包地,六组将组里所有的一亩多坑地分给陈天福耕种,陈天福耕种至被郑云高速占用。2013年5月份,云郑高速公路占用征收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土地,该村上报的第六小组被征收的土地共涉及三家承包户:陈明福3.06亩73440元、陈小伟0.6亩14400元、陈天福3.16亩75840元。相关单位将补偿款发放至陈小段村委,第六小组组长张连将该组补偿款领取,并已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了陈小伟和陈明福相应的补偿款,但六组组长张连以征地补偿表上所列陈天福被征用土地是六组集体土地,不是陈天福的承包地,进而土地赔偿款应归六组集体所有为由,未支付给陈天福补偿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就本案而言,六组被征收的土地共涉及三个土地承包经营户,而六组已将另外两户被征收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了承包经营户。六组并非不愿意支付陈天福补偿款,双方的争执点在于诉争的3.16亩被征收土地有多少是陈天福的承包地,因此,六组已就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确定了分配方案,即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分配给土地承包方。本案陈天福的诉讼请求是在分配方案确定后,要求第六小组支付相应补偿费,并不是就村民小组具有决定权的关于多少补偿费进行分配以及怎么分配的分配方案提起诉讼,因此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陈天福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陈天福被征收承包地亩数及应得补偿费问题。2000年六组调整土地时,六组因短陈天福2分承包地,将组里坑地、荒地分给了陈天福耕种,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征地补偿表上显示陈天福被征土地是3.16亩,在这3.16亩土地中,有多少属于陈天福承包地,双方意见不一。原审庭审时,陈天福说有2亩属于其承包地,1亩多属于组里让其耕种的荒地及坑地,而六组及组长张连则认为,当时补给陈天福的荒地和坑地是1亩多,其余2亩是组里的土地。被征收3.16亩的土地中,陈天福自认其中1亩多是组里的荒地、坑地,因此应认定该3.16亩被征收土地中的2亩属于陈天福的承包地。六组认为在3.16亩征地中2亩属于组里所有,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六组分配方案,陈天福应得到被征收的2亩承包地的补偿款48000元,其余1.16亩的补偿款27840元属于六组所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 二、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陈天福土地补偿款48000元; 三、驳回陈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696元,由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1073元、陈天福承担623元;二审诉讼费1696元,由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小段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1073元、陈天福承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