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岭,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温泉镇祥和苑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红山,经理。 上诉人陈金岭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金岭于2014年4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益房地产公司修复陈金岭商品房屋墙体上多处裂缝并回复原样;2、本案诉讼费由中益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号00160民事判决。陈金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岭、被上诉人中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红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温县温泉路西段的祥和苑小区1号楼2单元5层西户504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同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4月左右,该房屋墙体开始出现多处裂缝。2012年10月18日,原告等几人到温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反映和投诉,经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查,协同原房屋设计单位即焦作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焦作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温县祥和苑1#楼墙体裂缝的成因分析及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为产生裂缝的墙体材料使用了新出厂的蒸压粉煤砖,该类型砖的使用符合焦作市建委的墙改精神,可以作为承重材料使用,因新出厂的蒸压粉煤砖收缩不一致,引起裂缝,根据类似经验,该种裂缝一般到2-3年后稳定。该意见书提出具体修复处理意见:1、将饰面材料和抹灰层顺裂缝的形状剔除,每边(含裂缝尽头)应宽出不少于100mm。2、采用镀锌钢丝网片用胶钉或水泥钉挂贴钉牢。3、用1:3混合砂浆(卫生间为水泥砂浆并按比例渗入防水剂),分层抹灰。4、用1:2水泥砂浆罩面。5、用原饰面材料装饰。后被告未按照该处理意见对房屋进行修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来本院。 经本院勘验,原告房屋内具体裂缝情况如下:东卧室东墙1道,有渗水痕迹、空调下裂缝1道、东墙两角各有1道、门两侧各有1道;东南卧室东墙1道,有渗水痕迹、门顶1道;餐厅1道;卫生间顶1道、门左边1道;正门顶1道;客厅西墙2道、东墙2道;西卧室西墙、东墙、南墙各1道,该屋内全部为白漆粉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金岭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中益房地产公司即应当履行其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但被告交付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后经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焦作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由焦作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处理意见书,双方均对焦作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修复意见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该修复意见将房屋裂缝修复并恢复原样。在修复期间,原告应履行其配合、协助义务。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日常生活补助,距离远的提供交通补助、交纳损坏家具、家电等物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具体发生,且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住房条件另行为原告安排住处,修复房屋时应向原告认可的第三方交纳房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焦作金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温县祥和苑1#楼墙体裂缝的处理意见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温县温泉路西段的祥和苑小区1号楼2单元5层西户504号住宅房墙体裂缝进行修复并恢复原样。二、驳回原告陈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陈金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进户维修时,对室内物品造成损坏的应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中益房地产公司缴纳一定的保证金;3、改判被上诉人中益房地产公司对具体维修时间进行规定,维修期间应对家人的吃住进行安置,提供日常生活、交通补助;4、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益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金岭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中益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陈金岭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房屋,但中益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后,房屋出现瑕疵,中益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财物损坏,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陈金岭主张的生活补助、交通补助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陈金岭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金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