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生,住本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生,住本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男,1976年9月3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生育一女陈雨彤(陈雨彤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2004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陈裕天。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离婚,2011年12月9日双方复婚。2012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无好转,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双方从2012年闹矛盾至今,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均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在北京正信嘉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税后工资合计为人民币272867元。在法院审理原被告本次离婚诉讼期间,2013年8月被告给原告打卡20000元(卡上是原被告女儿的名字)。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2009年10月20日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2月9日再婚。在再婚后三个月左右原告就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再婚后尚未重新建立良好的感情,原告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次诉讼中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6月已经分居至今。综上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孩子,但经本院调查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考虑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及孩子本人的意愿作为处理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焦作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陈裕天、陈雨彤抚养费各1500元为宜。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陈雨彤、婚生子陈裕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裕天、陈雨彤抚养费各1500元,直至陈裕天、陈雨彤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在2013年8月支付的20000元)。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陈某某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与陈某某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育有两个孩子。2009年10月20日,根据王某某的提议,双方在山阳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但双方仍共同生活。该离婚登记系因躲避债务办理的假离婚。其后陈某某遭人陷害入狱。出狱后仍共同生活,并恢复了婚姻登记。迫于生计陈某某外出打工,后来全家一并移居到上海生活。王某某之后带孩子返回焦作。但双方往来不断,陈某某承担了家庭的所有生活费支出,虽聚少离多,但感情如故。每逢假期,陈某某必返回与妻儿团聚。一审认定二人分居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王某某均属工薪阶层,陈某某名下的股票均系结婚前父母委托炒股的资金。二人在假离婚协议中所约定股票归王某某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但王某某一直不能释怀。为获得原协议中巨额财产王某某才坚持起诉离婚。观其离婚诉状,仅抚养费一项每月8000元。贪欲之心,可见一斑。2、陈某某在外地工作,王某某与两个子女一直随孩子的爷奶生活。王某某上班,儿子自幼均由爷爷奶奶照顾,包括幼儿园的迎来接往。为获得虚假协议中的财产,王某某带孩子突然离家,并阻止爷爷奶奶探望,割断祖孙情怀。尤其儿子尚不足十岁,一审法院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的作法实在荒唐,将两个孩子全部判随女方对孩子极为不利。3、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各1500元毫无依据。上诉人遍阅全市法院尤其山阳法院网站公示的离婚判决,类似的抚养费标准难于寻见。陈某某所获得收入系北京工资水平,且收入并不固定。因地区差的原因,陈某某还要负担当地巨额的消费。况陈某某父母均近八十,常年患病,家庭负担沉重。2014年7月26日河南省人社厅调查确定焦作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3年度焦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774元,现两个孩子均在义务教育阶段,学费免交。一审中根本未能查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焦作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客观免除了王某某的抚养义务,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双方就不再一起生活了。在上诉人出狱后,上诉人几次三番花言巧语找被上诉人要求复婚,被上诉人出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才于2011年12月9日与上诉人复婚。同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承诺:等股票复盘后把离婚协议中属于被上诉人的股票全部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然而在双方复婚后,上诉人就从被上诉人那里取走了所有值钱的东西(包括丰田凯美瑞汽车一台,古代花瓶一个,所有证件等)。随后被上诉人便不知所踪了。被上诉人只好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便尽快结束这三个月的婚姻。从上述事实来看说明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这次诉讼后因被法院驳回,然而上诉人却不珍惜法院给他的这次机会,依然是我行我素,对婚生孩子以及被上诉人不管不问,丝毫不尽任何家庭责任和做父亲的义务,上诉人对孩子的成长从不过问,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家庭的重担一直由被上诉人一个人单独承担。上诉人不但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反而每次见面就对被上诉人拳脚相加,致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彻底绝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上诉人常年在外地奔走,一审法院将孩子判给被上诉人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条件综合考虑的,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上诉人的收入证明来看,上诉人月收入在万元以上,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孩子扶养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审判于法有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是否正确,判决陈某某向陈裕天、陈雨彤各支付抚养费1500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法院在判令孩子的抚养费没有考虑到陈某某工作和工资的不稳定性。2、陈某某父亲的住院病历,证明陈某某的父亲年近80,身患多种疾病,一审判决孩子抚养费没有考虑陈某某家庭其他成员的情况,老人都需要赡养,一审判决陈某某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1500元不合适。3、陈某某母亲书写的事实真相,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说明王某某之所以坚持离婚是因为双方在几年前假离婚的财产的问题,说明王某某的陈述均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1、陈某某的说明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2、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陈某某的父亲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同时其父亲有四个子女,一审判决抚养费的给付并无不当。3、对陈某某母亲书写的证明,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3系自行书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9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经破裂。2、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家庭财产进行破坏的照片,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后致伤的照片,证明双方感情却以破裂。 上诉人陈某某质证称,1、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其指向,上边写了是因夫妻矛盾报警。2、照片同样不能证明其指向,从照片上看只证明东西很乱,不能证明是被人砸的,更不能证明是陈某某导致的。3、关于伤情的照片,从照片上看受伤的人是谁不知道,受伤的部位不能证明是人为致伤的,也不能证明是陈某某加害的。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我方坚持我方的上诉理由。第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方不同意离婚。第二,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一审判决两个子女都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尽情理。第三,关于抚养费问题,陈某某的收入是不稳定、工作也不稳定,现在正在寻找工作,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工资证明来判决抚养费不合理。第四,陈某某是弟兄一人,其父母年纪较大,且父亲身患多种疾病,每次住院需要大量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其的赡养义务。我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法院所调取的陈某某的工资月收入在15000元左右,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并无不当。陈某某其姊妹四个,根据相关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离婚正确。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各1500元并无不妥。陈某某主张其工资收入锐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以原审法院查明的收入状况为依据。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