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云,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住南阳。 委托代理人路明杰,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红,女,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功科,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倩红,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桂云、刘倩红、郭功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闫桂云的委托代理人路明杰、被上诉人刘倩红同时作为郭功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郭功科驾驶豫R038B6号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光辉机械厂门口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中勤驾驶(载着闫桂云)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桂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功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行正常行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郭功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中勤、闫桂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闫桂云即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上下叶坠积性肺炎;3、牙痛待查;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闫桂云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上下叶坠积性肺炎;3、外伤后上颚及左侧中切牙震荡;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5、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2月内避免体力活动;3、不适随诊。期间支付15279.36元。 经南阳市新峰建材有限公司证明,闫桂云、王中勤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700元、3200元,其住院及休养期间停发工资。 另查,1、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事故中刘倩红为闫桂云垫支1250元医疗费。 豫R038B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倩红,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郭功科驾驶机动车与闫桂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闫桂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功科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闫桂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功科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功科具有相应驾驶证,且被告刘倩红对事故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倩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但由于郭功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向原告闫桂云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闫桂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79.36元。原告闫桂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1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1230元。原告共住院41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1天=1230元;(4)护理费7653.47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1天,原告仅提交一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另一护理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41天+3200元/月÷30天×41天=7635.4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6300元。原告住院4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原告的误工期按照70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明,此项费用为:2700元÷30天×70天=6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与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其交通住宿费用为300元。 原告闫桂云以上损失合计为31992.8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刘倩红已向原告闫桂云垫付的1250元,因此,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闫桂云赔偿款30742.83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刘倩红1250元。 原审法院依据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桂云赔偿金30742.83元;二、驳回原告闫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郭功科负担。 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无事故现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原审让赔偿闫桂云住宿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闫桂云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3、原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交通费350元、住宿费300元的发票,原审法院仅支持了300元;4、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为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误工费答辩人提供的有证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刘倩红、郭功科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准确?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称无事故现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郭功科及时抢救伤员并报了警,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电子监控录像、车检报告等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赔偿数额问题,原审中闫桂云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共计600元,交通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交通住宿费300元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桂云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上下叶坠积性肺炎、牙痛待查、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诊断证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审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原审中闫桂云提供了南阳市新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证明闫桂云系其员工的证明、该公司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据上述证据确定闫桂云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