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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彩、黄金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彩,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辉,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彩、黄金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上诉人陈洪彩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上诉人黄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黄金辉驾驶豫R0D733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滨河路陈棚社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黄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洪彩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馨逸无责任。原告陈洪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1196.91元。被告黄金辉垫付原告陈洪彩医疗费37000元。案外人刘馨逸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995.84元,被告黄金辉垫付案外人刘馨逸2300元,刘馨逸监护人表示已经得到赔偿,交强险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另查明R0D733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黄七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至。另查明,原告陈洪彩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新生街166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金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黄金辉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0D733号车在太平财产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是受南阳市基督教培训中心雇佣当司机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陈洪彩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96.9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1196.96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此项费用是为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7000元。(3)误工费2040元。对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对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收入证据,其诉请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60元×34天=2040元。(4)护理费4080元。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住院期限为34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诉请按每人每天60元,不超出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天×2人×60元=408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4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诉请1020元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1020元。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4天,原告诉请102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145627.44元(此费用含被告黄金辉已垫付的37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陈红彩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对剩余23627.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黄金辉对原告承担23627.44元×70%=16539.2元的损失。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38539.2元,扣除黄金辉已向原告支付的37000元,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陈红彩赔偿金101539.2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黄金辉保险金122000-101539.2=20460.8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红彩保险金101539.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黄金辉赔偿金2046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黄金辉负担2679元。
宣判后,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承担各项费用,原审判决错误,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超出限额。
被上诉人陈洪彩答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金辉答辩意见同陈洪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