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95号 罪犯刘春海,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二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春海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5日凌晨,刘春海用捡到的手机卡给林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神火大道帝和公园来,林某某误认为是其朋友的电话,便到帝和广场西边运河北侧,发现不是其朋友欲离开。刘春海将林某某拉到北边的坡地上,先抢走林某某手机,后又欲强奸,由于林某某的反抗未得逞。 罪犯刘春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交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