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王红攀,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金焕,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焦作市金鑫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水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红攀与被告张金焕、焦作市金鑫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架彩钢瓦拱形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大棚,按拱形顶棚实有面积每平方米120元结算,工期25天,原告材料到工地开工3日内付5000元,工程进展一半付3000元,余款完工后30日内全部结清,如拖欠工程款,每超一天支付余款0.3%的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提前完工,现场丈量1243.6平方米,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验收结算付款,被告以大棚包含围墙施工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恶意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现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32元,并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日0.3%计算滞纳金;2、评估费2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鑫公司、张金焕辩称,合同是被告张金焕代表金鑫公司签订的。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交工,被告也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故不存在欠款不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完成了工作成果,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2、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钢架彩钢瓦拱形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标的为大棚顶棚,所有用料为原告提供,约定了顶棚的造价,按照每平方米120元计算;(2)约定了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要求,材料进场付5000元,施工一半给3000元,其余等工程结束以后一次性给清;(3)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因为被告给原告附加了工程,所以双方产生纠纷。2、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彩钢棚的建造价值每平方米为120元,如施工围墙每平方米为60元。同时也证明了彩钢瓦顶棚的合同造价与鉴定结论是一致的,不包含围墙。3、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4、证人薛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1)顶棚的市场价是120元/平方米;(2)原告竣工后和几个证人分别去找被告要过款。 被告金鑫公司、张金焕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没有写明围墙宽度、高度,是因为原告说封了以后,才量实际面积。对证据2,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评估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一级、二级房地产机构才能参与房地产估价评估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异议是薛某某是原告的老板,被告也不认识翟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金鑫公司、张金焕提供的证据有:1、铁豹武校的照片2张,被告公司的照片3张(其中1张没有围墙的照片是原告盖的大棚,2张有围墙的是被告之前盖好的大棚),证明被告让原告按照片中的图样施工且包含围墙。2、收到条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取钱共计11000元。3、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通知及照片,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3.4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联系,原告不接电话,只好书面通知原告施工。5、证人赵某某、司某某、郭某某的出庭证言,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合同内容及施工材料的相关情况,证人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包赔了,让被告加钱的事实。 原告王红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铁豹武校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铁豹武校不知道,另外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给原告说按照铁豹武校的工程施工。对其余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就是给被告建造大棚,不包含围墙。证据2中3月22日所打抬头为“收到”条,是原告取预付款时给被告打的,被告让打成“证明”条,该条忘了撕掉,原告实收8000元,现在认可收到被告11000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款,也一直通过电话和短信给被告联系。对证据5,赵某某系被告丈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签订合同时也不在场,证人司某某并不了解本案双方的争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2-4及证据1中金鑫公司的3张照片,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即证人证言,证人能够客观陈述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中铁豹武校的2张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5,证人赵某某系被告丈夫,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证人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红攀(乙方)和被告金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架彩钢瓦拱形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厂内建钢架拱形棚一座,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面积:宽15米,长……5米开间,每间宽度……拱形棚沿高6米。二、承包方法:大包。一切建筑大棚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施工工具及器械由乙方自备。三、结算方法:甲方按拱形顶棚实有面积每平方米单价120元与乙方结算。乙方材料拉到工地开工3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00元。工程进展一半再付3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余款30日内全部结清,如拖欠工程款,每超一天,按工程余款的0.3%支付乙方滞纳金。四、工期25天。如遇雨雪天,甲方应给乙方顺延工期。五、质量要求:乙方必须设计合理,焊接牢固,顶棚严实,排水合理,保证拱棚不漏天不漏水。坚固耐用。质保期五年,五年内如出现漏水露天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2014年4月2日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验收结算,被告以大棚包含围墙施工为由拒付余款。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方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评估结论书,意见为:彩钢瓦圆弧顶棚南北平均长83.07米,东西宽15.08米,高6米,共计1252.7平方米,制作安装评估价值为150323元;增加彩钢瓦围墙需增加制作安装评估价值为535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焕与原告订立的钢架彩钢瓦拱形棚工程承包合同,其实是被告张金焕代表被告金鑫公司所签,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本案争执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金鑫公司。被告张金焕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对于被告张金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为被告制作拱形棚,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原告承揽的拱形棚是否包含围墙。根据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仅有棚的长(没有约定)、宽、高和开间的要求,并没有关于围墙的约定,被告以原告的施工没有围墙为由抗辩原告尚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已经按约完成加工任务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在完成加工任务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以原告未施工围墙为由拒不进行验收,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由于被告拒不进行验收,原告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成果进行价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方按实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关于原告工作成果长、宽不符合约定的抗辩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报酬,逾期不支付应负违约责任。第三,关于工作成果的质量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原告进行维修,而是要求原告将全部标的物拆除,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原告完成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的长、宽不符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标的物宽度为15米,长度没有约定,高度为6米,原告实际工作成果的宽度为15.08米,长度为83.07米,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超宽0.08米为由请求原告拆除。一方面,就长度而言,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加工的长度为83.07米,被告认为应是82米,并没有合同根据,而宽度仅超0.08米,应属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合理误差。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是按实际面积结算,所谓按实际面积结算应是指在超过或小于约定面积时,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表明双方是允许有一定误差的,故被告以原告工作成果与约定长宽不符为由,主张原告拆除工作成果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拒不验收工作成果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0.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当庭申请调整,本院依法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工作成果实际价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鑫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攀报酬款13932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从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金鑫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攀评估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王红攀负担50元,被告焦作市金鑫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李巍巍 人民陪审员 薛沁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