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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辉与周永涛、王国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张龙辉,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涛,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周,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张龙辉,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涛,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周,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龙辉与被告周永涛、王国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辉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周永涛、王国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辉诉称,2014年3月19日,周永涛驾驶豫DM707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襄城县紫云镇斩断沟大桥东1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龙辉驾驶的豫LI58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龙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辉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龙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M7076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王国周已支付给其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他它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张龙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01元。
被告周永涛辩称,其本人是为王国周开车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国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国周已支付原告费用3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时把其垫付的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约定的各项分项的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分,周永涛驾驶豫DM7076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襄城县紫云镇斩断沟大桥东1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龙辉驾驶的豫LI5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张龙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龙辉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张龙辉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骨折;2、右髌骨裂纹骨折;3、前额皮肤割裂伤;4、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0935.37元。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锻炼至骨折愈合;2定期我科复查1周1次;3、如有不适及时来我科就诊;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于我科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14年7月17日张龙辉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龙辉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日张龙辉的摩托车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01元。该事故王国周辩称支付垫付款35000元,但王国周提供的领条显示;垫付的医疗费为:22935.37元,经张龙辉与王国周核实为20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张龙辉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该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DM7076号车实际车主为王国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040000024332;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②、张龙辉事故前为襄城县白庄清真寺教长(提供有聘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伊斯兰教协会证书、襄城县白庄寺管会证明),月薪3500元。③、被抚养人张龙辉母亲曹桂君1942年1月4日生。共生育四个孩子(提供有郏县姚庄乡三郎庙村委会证明)。
上述事实,由张龙辉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被抚养人曹桂君的身份证、提供有聘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伊斯兰教协会证书、襄城县白庄寺管会证明、姚庄回族乡南三郎庙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王国周的行驶证、周永涛的驾驶证、保险单,王国周提供的垫付款票据一张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辉无责任。周永涛对该认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张龙辉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周永涛应当赔偿,但鉴于周永涛所驾驶的豫DM70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张龙辉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0935.3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③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④张龙辉请求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3023.44元(38天×29041元/年÷365天)。⑤误工费9547.72元(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20天×29041元/年÷365天)。⑥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⑦鉴定费600元。⑧车损费801元。⑨被抚养人张龙辉母亲的生活费2251元(5627.73元/年×8年×20%÷4人)。⑩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⑾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较为适宜;⑿精神抚慰金请求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98079.89元。扣除车主王国周垫付款20000元即:78079.89元。该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M707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龙辉75144.52元。关于保险公司对张龙辉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龙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78079.89元,支付给王国周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张龙辉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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