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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庆田与冯占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运庆田,男,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占胜,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英大泰和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运庆田,男,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占胜,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庆田与被告冯占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冯占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庆田诉称,2014年3月31日9时5分许,冯占胜驾驶豫JCU1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韩张镇邮政所东侧时,遇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冯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除冯占胜已给付12000元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07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冯占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冯占胜是事故车辆豫JCU186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冯占胜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回。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冯占胜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隶属间接损害,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9时5分许,冯占胜驾驶豫JCU1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韩张镇邮政所东侧时,遇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计2312.92元(住院费2257.92元+救护车费55元),第二天,原告转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计28075.75元(住院费28032.75元+门诊费43元),于同年5月21日出院,经诊断:1、双侧坐耻骨骨折;2、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部外伤及头皮下血肿;4、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出院医嘱显示:建议院外休息4个月(需1人护理);术后12月内固定物取出,约需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2014年4月28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受损的步步先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于作出乐价定损(2014)04011号鉴定结论书,评估:受损步步先电动三轮车损失估损价值为177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南乐县蓝盾车辆检测抢救维修中心支付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冯占胜驾驶豫JCU18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106050507201305117770,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冯占胜为原告垫付120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占胜驾驶豫JCU18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做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豫JCU18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30688.66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值300元的院外购药票据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0388.67元。2、原告请求护理费17682.3元(住院51天×79.65元/天×2人护理+院外休息120天×79.65元/天×1人护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住院2人护理及院外休息4个月需1人护理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该出院证本院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院外休息4个月需1人护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机打出院医嘱未注明原告院外休息需1人护理,手写出院证却显示有该内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其院外休息由1人护理2个月为宜,结合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88.72元(住院51天×79.56元/天×2人护理+院外休息60天×79.56元/天×1人护理)。3、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4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该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由原告就诊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所确定,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870元(车辆损失1770元+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6、原告请求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其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因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并不同意法院酌定;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为51477.39元(医疗费30388.67元+护理费128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财产损失1870元+施救费3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豫JCU18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51477.39元予以赔偿,冯占胜支出的垫付费用计1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给付冯占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运庆田各项损失共计39477.39元(51477.39元-12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冯占胜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运庆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诉前保全费120元,诉讼费共计1147元,由被告冯占胜负担1007元,由原告运庆田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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