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华军诉魏永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李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奇,男,汉族。 被告宋国定,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李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奇,男,汉族。
被告宋国定,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
营业场所: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
营业场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汉族。
原告李华军诉被告魏永奇、宋国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鹏程,被告宋国定,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军诉称: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魏永奇驾驶豫R967F7号轿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中南路东方家私店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为避让对面车辆时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宋国定驾驶的路边临时停车后进入机动车道的豫R10W90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身体损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魏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宋国定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魏永奇垫付5000元,被告宋国定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后,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967F7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10W90号小型货车的交强险。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5000元垫付款后,原告请求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3789.1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5.16元。交通住宿费819.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32329.82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李华军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1、原告李华军的身份证户主为覃谅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李华军与尹亚丽系夫妻关系,男到女家生活。
2、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魏永奇驾驶豫R967F7号轿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中南路东方家私店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华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在避让对面车辆时与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宋国定驾驶的路边临时停车后进入机动车道的豫R10W90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华军损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军、宋国定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0份,处方两份,主要记载:患者李华军,于2014年1月19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7406.20元、门诊医疗费1292.90元。
4、南阳南石医院油田分院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门诊票据一份,记载:患者李华军,于2014年4月27日在该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
5、河南南阳油田家庚中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于2014年2月11日收拍片费30元。
6、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记载: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6日向李华军颁发准操作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书。
7、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焊工考委会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焊工资格证书一份,主要记载李华军自2012年5月18日起可以在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
8、宛城区官庄镇前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华军自2012年至2013年在外打工。
9、象山鹤浦康鑫船务服务部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华军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象山鹤浦康鑫船务服务部工作,月工资5250元。
10、舟山市吉尔铭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华军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
11、标题为“8.5m宽远洋单托渔船—谢德勤的工资表”四份,主要记载:李华军2013年的2月份工作2天,工资330元,3月份工作27.5天,工资4930元,4月份工作24.5天,工资5337元,5月份工作27.5天,工资4987元。
12、租房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出租方鹤浦镇汇土弄11-5金先岳,承租方李华军,租赁日期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每月租金180元。
13、唐河县张店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记载:李华军与兄弟李华勇照顾其父母李付锁、刘改凤的生活。
14、李付锁、刘改凤、李华勇的户口本,证明李付锁、刘改凤与李华勇系父母子女关系,农村户籍,李付锁于1955年出生,刘改凤于1960年出生。
1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1)李华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华军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3)李华军的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鉴定费共1900元。
16、宁波市海曙虹桥宾馆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记载:住宿费200元。
17、交通费票据18张,合计费用620.50元。
被告魏永奇在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对其合理损失我愿意与货车方共同承担,应由本人承担的合理损失,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货车方承担;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人支付。
被告魏永奇未出示证据。
被告宋国定辩称:本人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由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将这10000元支付给我。
被告宋国定出示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宋国定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和居住,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不是用于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出示交强险保单一份,主要记载:保险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被保险车辆东风标致轿车,保险种类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
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事故中,两车都投保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应当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部分我们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依照交强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和居住,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不是用于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予以核对。
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出示交强险抄单一份,主要记载:保险人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被保险车辆豫R10W90东风载货汽车,保险种类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
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四份缺少印章的门诊票据、南阳南石医院油田分院出具的一份缺少印章的门诊票据予以核实。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户主为覃谅的户口本,以证明李华军与尹亚丽系夫妻关系,男到女家生活,被告方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采信;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所证明的事故责任情形与原、被告的诉辩一致,本院采信;出示的医疗病历、费用单据,事故造成的原告身体损害、住院医疗费和部分门诊费用被告方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五份未盖章的门诊票据提出真实性异议,为此,庭审后,本院核查该票据情况,相关票据出具单位确认属实,本院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另一份收据,注明为拍片费用,检查行为却与原告所住院的医疗机构不一致,且费用票据不正规,本院不予采信;出具的原告执业资格证、前营村委证明,被告方对职业资格证无异议,本院采信,对村委证明提出效力不足的异议,鉴于该证明事项属于当地村民委员会掌握的基本情况,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出示的事故前原告工作、工资情况的单位证明,被告方提出证明出具单位负责人未签名证明力不足的异议,鉴于证明出具单位已签章,其负责人是否签名不是认定证据证明力的要件,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出示的四份工资表,被告方提出未签章证明力不足的异议,鉴于该证据的出具方属单位行为,未签章无法辨明是否系单位行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提出该合同的签订者及房屋关系是否与署名人相符,仅租赁合同证明力不足的异议,鉴于该证据确实存在异议情形,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尹瑾和李付锁、刘改凤、李华勇的户口本、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方提出证据不足的异议,鉴于李付锁、刘改凤、李华勇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佐证,本院采信,尹瑾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不足,本院调查前营村民委员会确认尹瑾并非原告生育,原告与尹瑾母亲尹亚丽系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尹瑾系原告所生育的身份关系不予采信;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被告方提出鉴定与原告出院时间过短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方的异议,为此,本院告知被告方是否请求重新鉴定,鉴于被告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证明力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出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方提出所包含的原告外出费用不应当支持的异议,鉴于该费用中确实存在不属原告因医疗需要的交通、住宿费用,其费用应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因医疗需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为300元为妥。
被告宋国定出示由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原告认可,本院采信。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华军的户籍地为唐河县张店镇宋庄村,其父李付锁生于1955年,其母刘改凤生于1960年,共生育原告和李华勇二人。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尹亚丽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居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前营村。2012年初,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4月6日,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李华军颁发准操作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书,2012年5月18日,舟山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焊工考委会向李华军颁发焊工资格证书,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在舟山市吉尔铭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在象山鹤浦康鑫船务服务部从事电焊工,月工资5250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魏永奇为其豫R967F7号轿车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
2013年9月27日,被告宋国定为其豫R10W90号东风载货汽车与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
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魏永奇驾驶豫R967F7号轿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中南路东方家私店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华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为避让对面车辆时与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宋国定驾驶的路边临时停车后进入机动车道的豫R10W90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华军损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魏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军、被告宋国定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李华军入住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7406.20元、门诊医疗费1292.90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到南阳南石医院油田分院检查伤情,支付放射费60元。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魏永奇已向原告赔偿5000元,被告宋国定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
2014年4月8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华军的损伤后果做出的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华军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3)李华军的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19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就该交通事故所认定的由被告魏永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军、被告宋国定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魏永奇驾驶的豫R967F7号轿车、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宋国定驾驶的豫R10W90号货车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请求确认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各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二分之一比例;关于两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是以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实现事故受害第三者人身基本权益的保护并合理分担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目的相悖,其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为农村户籍身份,请求按城镇居民身份确认损害后果,但所证明的工作地点不稳定,经常居住地不确定,不符合按城镇身份的必要条件,但原告在事故前的一年多时间内,一直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在3000元至5250元之间,其工资与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相当,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可按该标准对待。
原告李华军所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1、李华军因伤住院医疗,已支付医疗费18759.10元,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护理费,原告因伤由其近亲属护理,其近亲属的收入因此减损,客观存在,原告的近亲属均为农村户籍,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50元较妥,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护理期为5个月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50元×150天=7500元;3、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鉴定的误工期间为12个月,符合因伤情较重,其收入依赖体力恢复,而体力恢复确需经过一个阶段的治疗、休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计算标准应结合原告受伤前一年多的月收入与城镇在岗职工收入相当的实际,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标准计算,该项应为37958元,原告对该项的请求是37500元,本院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的10天,应为300元;5、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间为5个月,但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营养期应根据住院的10天期间计算,酌定每天30元,应为300元;6、原告的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原告父母健在且需赡养,二人的赡养期间合计为40年,原告与其弟二人共同负有赡养义务,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标准计算,应为:5627.73元×40年÷2人×10%=11255.46元,该项费用属于因原告身体残疾所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并入伤残赔偿金范围,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06.14元;7、原告因伤致残,本人及其近亲属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收入、消费状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应鉴定费,所出示的票据证明为1900元,本院确认;9、本院核定交通费为300元相对实际,本院确认;10、继续治疗费,原告因伤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需8000元,属可以确定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前述各项损失共确认107765.24元,按该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方式,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53882.62元,鉴于被告魏永奇已向原告赔偿5000元,被告宋国定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保险金理赔关系,为合理解决纠纷,应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的赔偿金中减少5000元,转付给被告魏永奇,从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的赔偿金中减少10000元,转付给被告宋国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华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48882.62元,并向被告魏永奇赔付保险金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华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43882.62元,并向被告宋国定赔付保险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原告李华军负担447元,被告魏永奇负担1300元,被告宋国定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  于林立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