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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鹤与高雪梅、王群法、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鹤,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梅,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鹤,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梅,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群法,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密路交叉口往侯砦方向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苟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288弄28号世丰物流园内9号库。
法定代表人许光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巩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驻马店市驿城区达发物流货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巩鹤,王群法系该物流货运服务部的雇员。2011年9月20日17时许,王群法按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编号3284104的运单,为收货人王耀(高雪梅丈夫)运送对焊机,在搬运对焊机的过程中,王群法在后面推,高雪梅在前面拉,对焊机侧翻将高雪梅腿部砸伤。事故发生的次日,高雪梅即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雪梅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其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1165.33元,王群法垫付2000元。高雪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耀护理。高雪梅出生于1953年6月6日,与其丈夫王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单元3层南户居住,其收入来源主要为个体经营。2012年4月4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雪梅伤情伤残程度为:高雪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高雪梅伤后行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其固定物需骨愈合坚固后才能取出,共需花费约5000-7000元人民币。高雪梅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群法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达发物流货运服务部雇员,其在卸货时将高雪梅砸伤,驻马店市驿城区达发物流货运服务部作为王群法的雇主,应对王群法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高雪梅在协助卸货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为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高雪梅与王群法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高雪梅负本次事故责任的30%、王群法负本次事故责任的70%。高雪梅要求王群法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雪梅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1165.33元。2、后期医疗费,综合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720元。4、营养费按3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60元。5、护理人员王耀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主要为个体经营,故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6天,数额为2016.26元(20442.62元/年÷365天×36天)。6、因高雪梅在城镇居住,其主要以个体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1年9月20日)至其定残前一天(2012年4月3日),共计195天,数额为10921.4元(20442.62元/年÷365天×195天)。7、定残时高雪梅58岁,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鉴定费用为1930元。以上合计124883.47元。驻马店市驿城区达发物流货运服务部的业主巩鹤按王群法所负事故责任负担70%,计款87418.43元(124883.47元×70%)。高雪梅受到伤害,且已构成伤残,巩鹤应赔偿精神抚慰损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高雪梅的损害程度确定为7000元。以上,巩鹤共计赔偿高雪梅各项损失94418.43元。对于高雪梅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巩鹤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高雪梅要求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并非高雪梅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且高雪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惠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伤害有关联,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巩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雪梅各项损失共计94418.43元;二、驳回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高雪梅负担870元,由巩鹤负担2000元。
宣判后,巩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群法在使用自己的车辆为其运送货物过程中不受其控制、指挥及监督,其与王群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群法应当自行承担对高雪梅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高雪梅承担本案上诉费。
高雪梅辩称,巩鹤作为王群法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期间,王群法提交了向巩鹤缴纳保证金的收条,证明王群法与巩鹤是雇佣关系。并且王群法也自认其受巩鹤的委托向高雪梅家运送货物过程中导致高雪梅受到伤害。另外,巩鹤在上诉状中没有把王群法列为被上诉人,视为对王群法请求权的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巩鹤与王群法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协议,但是根据巩鹤指派王群法为王耀运送对焊机并由其向王群法支付报酬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与王群法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由于巩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群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高雪梅所受损害,应由巩鹤承担赔偿责任。巩鹤认为其与王群法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当对高雪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巩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巩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   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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