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10号 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景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国志,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徐艳霞,被告胡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胡国志九次欠购买原告的饲料计欠款80940元,约定逾期支付日1%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94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国志辩称,本人欠原告的饲料款是事实,但原告方经理刘明理将我的轿车砸坏,应当进行赔偿。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贷款4倍,扣押我的车,按照一天100百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胡国志购买原告的饲料后因未付清货款,其在格式的“今欠人头猪饲料公司货款2770元,于2013年10月3日(欠款数字和日期为书写)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偿还,如果偿还期超过20天,按低于市场毛猪价20%拉生猪顶货款”上进行了签名认可,2013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19日、9月1日、9月27日、10月15日、11月26日、12月31日,胡国志8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后因未付清货款,胡国志在8张格式的“今欠人头猪饲料公司货款分别为11260元、3270元、8720元、1960元、12160元、13260元、17820元、9720元(欠款数字为书写),三个月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偿还,如果偿还期超过20天,按低于市场毛猪价20%拉生猪顶货款”均进行了签名认可,上述9次欠款合计元。809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9张,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志欠原告饲料款80940元,有胡国志出具的9张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对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不还按日支付5%或1%的违约金,该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上浮30%确定。被告辩解称原告扣押其轿车,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双方也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国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0940元,其中该欠款中的2770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1126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327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8720元从2013年11月19日、196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12160元从2013年12月27日、13260元从2014年1月15日、17820元从2014年2月26日、972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胡国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