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与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其流产,10月19日,被告伙同姨、姨夫在爱家购物广场将其打一顿,故其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其嫁妆9双被子、一辆电动车及个人衣物,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嫁妆9双被子和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闫某在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光盘、人工流产手术记录表、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三份光盘,但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质证。原告提交人工流产手术记录表,该证明仅说明原告曾经流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雅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成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