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长山,男,汉族,1955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为与被告郭长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被告郭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诉称:被告郭长山于1993年开始租赁原告位于文峰路与三八路交叉口的五间门面房及门面房后一块面积约280平方米的空地。1998年,被告郭长山未经原告同意,在空地上加盖简易仓库,仓库建成后,被告郭长山与许昌实验中学达成协议,开始租赁简易仓库。2009年7月20日,许昌实验中学和被告续签了门面房及简易仓库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395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2010年3月,学校需建设综合楼,多次要求被告郭长山搬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并且自2010年4月开始拒不缴纳租金。2010年7月19日后,许昌实验中学未与郭长山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既不搬迁也不缴纳租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门面房五间及门面房后面的场地一块;2、被告支付租金189600元及滞纳金3523.06元。 被告郭长山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合同期限已经履行届满,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为许昌市居泰隆长岭装饰有限公司和刘巧玲,而不应该是本案被告郭长山,郭长山是许昌市居泰隆长岭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工商户。3、双方合作是在1995年开始至今,后院所建仓库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称没有经过他们同意被告装修情况不属实。4、在收房租时均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去收,被告从没有拖欠房租,在2010年3月原告没有去收租金,作为被告就去找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交纳房租,原告不收,但也未说明什么理由,原告将房屋的水电断停,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后来被告自己从其他单位接了水电。5、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从2009年7月20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诉状的诉称不属实。6、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应补偿被告所建仓库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双方的合同期限及内容如何确定。3、原被告是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是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郭长山,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甲方)停水停电行为合法,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重大项目或变动时,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搬出租赁房屋,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经济损失。2、照片3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被告正在占用并营业。 被告郭长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份,证明郭长山是许昌市居泰隆长岭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郭长山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2009年7月20日房屋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09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3、收款收据2份,证明2010年3月许昌市居泰隆长岭装饰有限公司向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电费的事实。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不收,原告也未说明不收的理由。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份合同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庭出示鉴定意见书四份。 被告郭长山对原告出具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占用原告的房屋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长山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对被告郭长山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许昌实验中学与郭长山,原告以郭长山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诉讼并无不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对被告郭长山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笔迹明显不一致,是伪造的。 本院对被告郭长山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对被告郭长山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许昌实验中学对被告郭长山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认为该录音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是被告方在自说自话,我方没有给予任何承诺和答复,被告也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 本院对被告郭长山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不明确,也不能说明原告不收取租金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法庭出示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0日,原告许昌实验中学与被告郭长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许昌实验中学将魏都区文峰路五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郭长山使用,月租金为3950元,付款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原被告双方各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并特别约定郭长山租赁期间,若实验中学有重大项目或变动时,郭长山应无条件按学校要求的时间搬出房屋,学校不承担郭长山的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无特别约定。经许昌实验中学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交的合同第一页手写笔迹“20097202016915”系被告郭长山所写,并无化学处理痕迹,合同中最后签章上方空白处的痕迹是所附的纸张撕去后形成的。2010年3月,许昌实验中学为建设综合楼,需要使用被告郭长山租赁的房屋,要求郭长山归还房屋,被告郭长山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到为由拒不搬出,引起本案纠纷。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郭长山未向许昌实验中学缴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实验中学与被告郭长山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许昌实验中学将位于魏都区文峰路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郭长山使用,双方签订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有双方的盖章签字,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提供的合同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交合同中显示的“若实验中学有重大项目或变动时,郭长山应无条件按学校要求的时间搬出房屋,学校不承担郭长山的任何经济损失”的合同条款无效。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但原告许昌实验中学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郭长山。被告郭长山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23.06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争议房屋; 二、被告郭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实验中学房屋租金1896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许昌实验中学负担21元,被告郭长山负担1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