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苏某甲。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母亲年事已高,身体多病,被告不仅不管不问,还经常因此与原告争吵,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生活也不得安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甲自愿跟随原被告一方生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女儿所有,同时原告补偿被告6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1995年7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2012)魏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苏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起,原告一直在外地从事危险品长途运输与被告相聚时间较少,双方产生矛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且常年在外工作以及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孝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下岗多年无固定经济收入。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