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王子涵,男,汉族,2001年11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来付,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系原告王子涵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勃铮,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涵诉被告任勃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涵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创,被告任勃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涵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任勃铮驾驶豫K70370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一路与三八路交叉口处,调转车头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勃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7037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子涵医疗费381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22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70元,补课费用6000元,共计77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勃铮辩称:豫K70370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刘惠敏,实际车主是我,刘惠敏与我是母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该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49.2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保单复印件。证明豫K7037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许昌市中心医院和市中医院病历以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两个医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票据及购买拐杖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1973.61元,其中原告支付3824.32元,被告任勃铮垫付18149.29元。购买拐杖花去70元。6、鉴定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花去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540元。7、购房协议两份及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学校证明及补课费用。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事故损失补课费用6000元。9、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来付在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 被告任勃铮、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6组及第5组证据中的两份医疗费总票及购买拐杖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中的出院后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治疗应有医嘱和检查报告予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7、8、9、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7组证据的合同中不显示房屋买卖交房时间,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房屋的居住时间,且居委会证明中不显示原告何时在小区入住,第8组证据的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第9组证据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所盖的章均不是单位行政章,原告也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不能够证明其误工情况。第10组证据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的门诊费发票及第7、10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8、9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任勃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K7037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惠敏,实际车主是任勃铮。 原告王子涵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任勃铮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任勃铮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子涵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任勃铮驾驶豫K70370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一路与三八路交叉口处,调转车头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勃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子涵不负责任。 原告王子涵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骺板以上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经鉴定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130.32元,门诊费300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0149.29元,门诊费394元。以上共计21973.61元,其中原告支付3824.32元,被告任勃铮垫付18149.2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花去70元。 另查,豫K7037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惠敏,实际车主系任勃铮,刘惠敏与任勃铮是母子关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5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70370号车辆驾驶人任勃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子涵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王子涵的医疗费3824.32元,原告主张3814元,按其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1989.1元(29041元÷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购买拐杖费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00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子涵64009.1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任勃铮负担1400元,原告王子涵负担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