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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凯诉被告范俊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王元凯,男,汉族,2007年7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姜英,女,汉族,1968年2月3日生。系原告王元凯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俊理,男,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王元凯,男,汉族,2007年7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姜英,女,汉族,1968年2月3日生。系原告王元凯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俊理,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凯诉被告范俊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元凯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范俊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凯诉称:2014年1月22日10时55分,被告范俊理驾驶豫KT6607号出租车沿许昌市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俊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豫KT660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93.84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233.6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补课费2800元,共计1960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俊理辩称:豫KT6607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本案的民事责任由我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本、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KT6607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范俊理。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5、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12.36元,其中原告支付3443.84元,被告范俊理垫付1268.52元。8、补课费及学校出具的未上课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情况。
被告范俊理、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七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中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审核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范俊理、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55分,被告范俊理驾驶豫KT6607号出租车沿许昌市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八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王元凯(时不满7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俊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凯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元凯的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712.36元,其中原告支付3443.84元,被告范俊理垫付1268.5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
另查,豫KT660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范俊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T6607号车辆驾驶人范俊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凯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王元凯的损失医疗费3443.84元,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1989.1元(29041元÷365天×25天),共计6932.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元凯6932.94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范俊理负担50元,原告王元凯负担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