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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与席占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身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01号 原告王欣,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席占国,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王欣诉被告席占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01号

原告王欣,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席占国,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王欣诉被告席占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所在的卢西村统一调整宅基地时把原告房地产调出,给原告重新批办了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原告当时正在服刑,该手续及宅基地均由被告代为看管。后原告回到村子盖房时,发现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擅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并将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属所有人涂改为被告的名字,这不仅与国土资源局的登记信息矛盾,也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席占国停止侵权,拆除其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返还原告宅基地;2、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争议的土地,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记载1995年度证号141用地者为原告王欣,而土地证上使用者为被告席占国,但该证上有涂改痕迹,涂改处系卢店镇土地所工作人员所为,加盖有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欣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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