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良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堂,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上诉人刘守志与被上诉人田良军、李运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守志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守志,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良军、李运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5时许,刘守志驾驶豫GNV738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索屯路口处时,与左转弯的李运堂驾驶的豫G5535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守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守志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经卫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9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赔偿刘守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160000元,且支付给本事故车主田良军为刘守志垫付款25000元,该调解书第五条还载明:本案全清,此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刘守志就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田良军、李运堂、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同起诉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守志受伤,2012年9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923调解书,调解书第五条载明本案全清,此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说明刘守志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就本次事故全部解决完毕,刘守志不得再次要求二次手术的费用,现刘守志要求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与(2012)卫民初字第923号调解书内容相违背,刘守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刘守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5日,在卫辉法院刘守志和田良军、李运堂、人保公司就刘守志的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达成了调解,卫辉法院制作了(2012)卫民初字第923号调解书。因当时没有发生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因此第一次诉讼中仅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达成了调解。调解书第五条“本案全清”不是本事故全清。2014年5月6日刘守志因该事故受伤后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8天,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理应由田良军、李运堂、人保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应当维持。调解书载明刘守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载明本案全清,此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刘守志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守志与李运堂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良军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刘守志将田良军、李运堂、人保公司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在法院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卫辉法院出具(2012)卫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人保公司2012年9月30日前赔偿刘守志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二、刘守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人保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田良军垫付款25000元;四、李运堂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全清,此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在该调解书中,写明“本案全清”而不是本事故全清,且调解书中并未写明刘守志愿意放弃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且调解书签订时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刘守志可以请求田良军、李运堂、人保公司支付因该事故发生的第二次治疗的合理费用。2014年5月6日刘守志因该事故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天=120元,护理费29043元/年÷365天×8元=637元,交通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刘守志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守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75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