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翟玉梅,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段瑞霞,女,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翟玉梅与被告段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段瑞霞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1年7月1日被告段瑞霞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左右被告段瑞霞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翟玉梅借款24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下欠本金3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翟玉梅现金叁万元整。”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未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段瑞霞下欠原告翟玉梅本金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可确认原、被告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段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玉梅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瑞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