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51号 原告胡贝贝,女,1987年6月7日生。 原告谷逸菲,女,2009年12月1日生。 原告谷尚谦,男,2011年3月28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学强,男,1963年12月13日生。 被告郭巧花,女,1963年8月15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贝贝、谷逸菲、谷尚谦与被告谷学强、郭巧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贝贝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18时10分,在泰州市众品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谷元葛驾驶车辆在宁洛高速公路蚌埠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谷元葛死亡,原告胡贝贝系谷元葛之妻,谷逸菲、谷尚谦系谷元葛之女、之子,被告谷学强、郭巧花系谷元葛之父之母,2013年7月17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上列案件当事人共同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438638.45元,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谷元葛系工伤,亦赔偿各类工伤赔偿费用702755.18元,但至今,上述费用均由二被告占有,三原告未获得应得到的赔偿金。原告认为,对原告谷元葛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上列原被告应属共同共有,扣除丧葬费以及原告谷逸菲、谷尚谦、被告郭巧花各自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他赔偿费用应由上述五人均等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因谷元葛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7839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居住情况、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家庭造成无法弥补和解决的情况,基于中华民族家庭伦理的传统习惯,被告认为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综合发展,除此之外对原告胡贝贝应得的份额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长民初字第01862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1)原告的身份,原告胡贝贝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谷元葛的妻子以及本案原告谷逸菲、谷尚谦是谷元葛的子女,同时证明他们的出生日期;(2)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胡贝贝系谷逸菲、谷尚谦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3)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累计赔偿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总共430638.4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已经把在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刘方勤给付原告的赔偿金15000元扣除,就是上边的数字430638.4元。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份证明条,据此证明:被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为原告归还了下列的债务:薛卫华1万元,郭巧慧22000元、郭巧莲6000元、谷娜娜25000元、郭巧云5000元,上述借款是原告与死者生前共同经营网吧所欠的共同债务,共计6.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2、前往安徽蚌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前往安徽蚌埠处理交通事故花19180元,3、清单一份,证明长葛的丧葬费用共计35900元。4、清单1份,证明谷元葛生前有1辆车,应当依法分割;应当扣除两个未成年子女自交通事故发生至开庭之日的生活费用;应当扣除两个未成年子女交的保险费;应当扣除车的年检及保险4000元。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对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但该判决书中第1项被告刘方勤从判决中得到的15000元是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的数额15000元,被告又返还给了刘方勤。被告方认可438638.45减去15000元即423638.45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该份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刘方勤从该案件款中得到垫付款15000元”,故被告谷学强、郭巧花辩其又退还刘方勤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被告因谷元葛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3638.45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所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即原告与死者生前共同经营网吧的债权人都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只认可死者谷元葛借郭巧莲的6000元,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事实的发生、是否归还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认可的6000元,本院予以扣除,其他几笔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相关债权人也未到庭,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表示,1800元的衣服、1680元的过路费相对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可。运输尸体、协调费用认可5000元,其它费用认为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表示,其在提出赔偿申请的数额中已经扣除了工伤赔偿的丧葬费15151.5元和交通事故当中的丧葬费14856元共计30007元,无论被告提出的费用是多少,都不应该再继续扣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3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赔偿的数额中已经扣除丧葬费用,故对被告认可的8480元予以确认,其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表示车是其结婚前陪嫁过去的,车主是谷元葛,但记不清楚是办理结婚证前还是办理结婚证后买的。车的保险是原告自己交的,年检是原告父亲办的。认可被告交的车辆保险费,但是被告只是交了1700元。两个子女的生活费,如果被告要求扣除,不符合情理。两个子女的保险费,予以认可,但希望被告把保险单交付给我。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认可的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谷学强、郭巧花、胡贝贝、谷逸菲、谷尚谦系谷元葛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2012年7月8日18时10分,谷元葛驾驶豫KJ6366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段与前方同方向刘方勤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谷元葛当场死亡。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方勤、谷元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长葛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核定赔偿谷学强、郭巧花、胡贝贝、谷逸菲、谷尚谦各项费用为: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729.4元(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即郭巧花12336.47元/年×20年+谷逸菲12336.47元/年×16年/2+谷尚谦12336.47元/年×17年/2。按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计算为246729.4元。该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57276.9元。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谷学强、郭巧花、胡贝贝、谷逸菲、谷尚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438638.45元(刘方勤从案件款中得到垫付款15000元),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费用共计702755.1元。该两项赔偿款共计1126393.55元支付后,由二被告领取。后双方为分配该款协商未果,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谷元葛的近亲属,都是赔偿权利人。谷元葛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的423638.45元和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的702755.1元,该两笔款项属于对死者亲属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补偿,其亲属对该补偿款应共同共有。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423638.45元,因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分配,故扣除丧葬费15151.5元,为408486.95元,扣除被扶养人谷逸菲、谷尚谦、郭巧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29.4元,因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方勤、谷元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三人应分得的份额为:郭巧花:246729.4×54.7%为134961.1元/2即为67480.5元,谷逸菲:246729.4×21.9%为54033.7元/2即为27016.9元,谷尚谦:246729.4×23.4%为57734.6元/2即为28667.3元,共计123164.7元,下余285322.3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即原被告每人应分得57064.5元。对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的702755.1元,该补偿款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应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权利人间酌情进行分配。谷逸菲、谷尚谦尚年幼,与死者的生活及经济依赖度较强。谷学强、郭巧花老来丧子,给其精神造成极大地创伤,晚年赡养也失去了相应的保障。胡贝贝失去了朝夕相处的丈夫,家庭支离破碎,其受到的精神打击也很重。结合整个案件各位当事人具体情况,应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后,酌情分割。即郭巧花应分得金额12336.47元/年×20年即为246729.4元减67480.5元(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实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179248.9元,谷逸菲为12336.47元/年×16年/2即为98691.76元减27016.9元(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实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为71674.86元,谷尚谦为12336.47元/年×17年/2即为104860元减28667.3元(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实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为76192.7元,共计327116.46元,下余375638.64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被告代谷元葛偿还借郭巧莲的6000元,死者谷元葛的衣服、运尸费、过路费共计8480元,及被告给原告所开车辆缴纳的1700元保险费,及丧葬费14856元,下余344602.6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68920.5元。故胡贝贝应分得款项为57064.5元+68920.5元即为125985元,谷逸菲为98691.76元+57064.5元+68920.5元即为224676.8元,谷尚谦为104860元+57064.5元+68920.5元为230845元,郭巧花为246724.9元+57064.5元+68920.5为372709.9元,谷学强为57064.5元+68920.5元为125985元。本案谷逸菲、谷尚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应得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胡贝贝保管,用于其二人的学习及生活。需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均是死者谷元葛的近亲属,谷元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均在精神上受到伤害,生活上受到影响。双方更应相互理解,相互安慰,相互支持,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调整好家庭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及经济利益关系着每个家庭成员人生的幸福、事业的成功及社会的稳定。审理中本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结案,实非本院愿意看到的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学强、郭巧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贝贝应得款项125985元,支付谷尚谦应得款项230845元,支付谷逸菲应得款项224676.8元,谷尚谦、谷逸菲的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胡贝贝监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0元,原告负担3020元,被告负担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