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03号 罪犯张志行,男,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以(2000)商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5日以(2000)豫刑一终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8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志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4月25日傍晚,因被害人张体法家的羊啃了罪犯张清书家的树,张银行将羊腿打断,为此,张体法夫妻与张清书及其子张银行、张志行、张体青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此时,张体法之弟张体思赶到不问情由朝张体青打一棍,后双方发生殴打。当被害人张体法被张银行、张志行、张体青打倒后,张清书指使“打死他”,张银行、张志行又持铁排叉等凶器朝张体法头上、身上连打数下,致张体法当场死亡。 罪犯张志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