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宏斌,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山、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宏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宏斌及其辩护人张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倪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倪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倪某甲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郝宏斌,分别持钢管、斧子、菜刀将被害人倪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宏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宏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郝宏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此事因倪某甲而起,自己只是去帮忙,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郝宏斌系从犯,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倪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倪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倪某甲打电话给郝宏斌、郝某某(已判刑)为自己出气。倪某甲、郝某某、郝宏斌来到洛龙区佃庄镇倪庄村被害人倪某乙家,分别持钢管、斧子、菜刀将倪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倪某乙与倪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倪某甲、郝宏斌一次性赔偿倪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倪某乙对倪某甲、郝某某、郝宏斌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宏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倪某甲、郝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宏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郝宏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郝宏斌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