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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底之前系原告单位的营销代表,负责原告的客户维护、账款回收等业务。被告在2014年3月8日领取原告某单位的消费签单8364元,在2014年3月9日开具发票。被告在2014年5月初,在不告知的情况下自动离职,这笔原始签单在被告手中丢失或者收回账款后由被告占为己有,因被告的不当得利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账款,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8364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某某于2013年2、3月份入职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的营销代表,其入职申请表中登记的名字为陈某某。2014年3月8日陈某某在原告单位领取了8364元的消费签单,某消费单位分三次共消费8364元,原告单位开具了消费发票。陈某某在该消费单位回收该笔款项后未交回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后陈某某离开了原告单位。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营销代表,其所收取消费单位的8364元消费款额系原告单位财产,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笔消费款额后交还了原告单位,被告取得该笔消费款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3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玉京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现金8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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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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