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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欣诉李留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宋国欣,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石琨,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现,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宋国欣,男,196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石琨,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现,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国欣诉被告李留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欣的委托代理人石琨,被告李留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欣诉称,2004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合伙修筑辛方路第三标段,原告交给被告入伙修路垫资款8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国欣辛方路三标入伙款80000元整,李留现。2004年5月24日”。到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在一块结算修路投资款时,因原告保管不慎,将此条丢失,被告不承认该款事实,又让原告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款60000元的欠条。现已找到该收款条,但此前的修路款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已结清。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80000元修路款及从2004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共十年期间,被告占用该资金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共计96000元,合计7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留现辩称,被告于2002年中标辛方路三标段工程,2004年5月双方同意合伙修建,并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明确“2004年以前甲方(指李留现)已投入资金16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指宋国欣)愿付给甲方8万元(付收条)作为合伙修建该工程,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还清,乙方不负责……”2004年5月24日,在宋国欣交给李留现8万元合伙款后,被告给其出具了相应收据,自此,双方以各兑8万元等量股份合伙经营。2004年10月5日,经协商该工程交原告独自经营,基于被告的8万元入股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留现辛方路投资捌万元款。两人协商第一批工程款还壹万元,下余春节还80%。宋国欣,2004年10月5日,”至2005年5月27日,原告陆续还款2万元,下余6万元,给原告(收回原欠条)另行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留现陆万元整,宋国欣,2005年5月27日。”该欠款通过诉讼、执行已收回。综上,该8万元合伙款不是“垫资款”,退伙时已归原告所有。故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被告李留现中标辛方路三标段工程。2004年5月份,双方同意对该工程合伙进行修建。200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内容为:“合伙协议,甲方:李留现,乙方:宋国欣,甲方于二00二年中标辛方路三标段土方,二灰水泥路面,小桥函等所述三标的整个工程,2004年以前甲方已投入资金16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愿付给甲方8万元(付收条)作为合伙修建该工程……乙方:宋国欣(捺印),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2004年5月24日,原告宋国欣交给被告李留现8万元入伙款,被告李留现给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今收到宋国欣辛方路三标入伙款捌万元正。李留现。2004.5.24号。”2004年10月,辛方路工程由原告宋国欣独自经营,被告李留现退伙。针对被告李留现的8万元入股款,由原告宋国欣给被告李留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留现辛方路投资捌万元款。两人协商第一批工程款还壹万元,第二批还壹万元,下余春节还80%。(10月10日还壹万元整)宋国欣,2004年10月5日,”2005年5月27日前,原告共还款2万元。下余6万元,被告给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60000.0元,今欠留现辛方路陆万元整,宋国欣,2005年5月27日。”2009年,被告李留现以原告宋国欣欠其60000元修路款及10000元欠款(已归还7000元)共计63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2009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宋国欣归还李留现63000元欠款。宋国欣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宋国欣归还李留现62000元欠款。该判决同时认定:“2005年,原审原、被告合伙承包辛方路工程。经结算,原审被告(指宋国欣)欠原审原告(指李留现)修路款60000元。”李留现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6日,李留现又撤回了上诉。同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准予李留现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就投资款作了清算,因被告退伙,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投资款8万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说明双方已互不拖欠,且本院(2014)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经结算,原审被告(指宋国欣)欠原审原告(指李留现)修路款60000元。”即在将原告的8万元计算在内后,双方共计投入款项16万元,尔后,被告退伙,原告应返还被告投资款8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后,原告仍下欠被告6万元投资款。通过诉讼,原告又履行了该6万元欠款。上述事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现原告持结算前的收到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合伙协议》上“宋国欣”及“留现辛方路投资捌万元款”的欠条上“宋国欣”字样,均不是本人所签,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国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宋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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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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