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社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郭长明,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平玉,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晓勇,男,住唐河县农行东边。 原告郭长明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晓勇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晓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给第三人吴晓勇颁发了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土地登记册。 第二组地籍调查表。 第三组土地登记卡。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未经原告知道,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2002-0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即未进行公告,地籍调查没有四邻签字,将原告的土地办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颁发的2002-0722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唐河县土地局(1998)017号文件。 3、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314号。 4、唐河县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034号。 5、唐河县人民政府(2008)35号文件。 6、唐河县法院立案审批表(王书林笔迹)。 7、唐河县法院(2007)唐行初字第048号判决书。 8、唐河县法院(2007)唐行初字第049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2002年11月,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发证申请,要求对其居住在312号国道南侧农行东土地126平方米,颁发土地证。答辩人受理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为其颁发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土地证。发证时相邻人刘清志,李栓成等进行了指界,四邻无异议。综上,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晓勇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土地证并无不当。 第三人吴晓勇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表不是本人所填,四邻四至也不对,面积也不对;土地登记审批表姓名有改动,时间也不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姓名有改动,吴晓勇名子是后来加上的,多处空白,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卡不属实,多处空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查。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申请登记时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原唐河县土地管理局唐土转(1998)017号《关于城关镇常花园村委木器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唐河县政府原出让给常花园木器厂的680.34平方米(1.0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长明等同志,用于建营业楼和职工集资楼的建设用地。1998年9月17日,唐河县政府给郭长明颁发了唐国用(98)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25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土登记(2001)第02号《关于注销唐国用(98)字第0314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将郭长明所持有的唐国用(98)字第0314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02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发证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为其颁发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的土地在郭长明原土地证范围之内。2006年10月24日,郭长明不服唐河县政府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唐土登记(2001)02号《关于注销唐国用(98)字第0314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唐行初字第0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唐土登记(2001)第02号《关于注销唐国用(1998)字第0314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3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2008)35号文件即关于协助唐河县人民法院办理吕殿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为申请执行人吕殿林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位置:位于县农行东侧(312国道南侧),面积96.65平方米。二为吕殿林办理的土地证面积从郭长明唐国用(1998)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分割出,并注销唐国用(1998)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对郭长明的土地面积核实后重新为其发证。2009年郭长明要求被告重新为其发证,在这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使用的面积范围内已为第三人吴晓勇颁发了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唐河县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吴晓勇颁发的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土地使用证。唐河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诉状后未作出处理。原告之后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维护诉权,并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晓勇颁发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土地证的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中显示为初始登记。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第三人吴晓勇未签名盖章,申请登记人无个人身份证明,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无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多处空白。因而应认定不符合登记的基本条件。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未严格遵循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中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名称由王顺法改为吴晓勇,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界址调查员姓名,权属记事员及调查意见,地籍勘丈记录,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均为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由王顺法改为吴晓勇,基本情况调查结果多处空白。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有公告的相关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吴晓勇颁发的唐国用(2002)字第0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帅良 |